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21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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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四五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玖萬參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數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玉委 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張成
旭、 張黃玉玟李明珠 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
定:按月分期償還本息,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三、五,如有遲延清償,除
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惟如有
遲延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黃玉委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爰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辯以:系爭借款之債權人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並非原告,故原告
提起本訴,屬當事人不適格。被告並未實際向原告借得款項,原告請求被告清
償借償,顯有違誤。再者,本件原告重複起訴,已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被告
應有權以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對原告為抗辯。另不同意原告於
訴狀送達後,減縮訴之聲明。此外,原告就上開借款,已取得對訴外人即系爭
借款之債務人黃玉委及訴外人即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張成旭 、張黃玉玟、李
明珠之確定支付命令,應足可滿足原告之借款債權。原告竟不向該四人請求,
反向被告濫訴請求,顯屬違法。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金吉利貸款契約書、簡易資料查詢、約定書
、交易明細查詢、分期償還貸款償還表各一紙為證。被告固以前情直辯,惟查
:(1)原告前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台中分行」,於改制為商業銀行後
,乃更名為「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然其法人格仍屬同一。另依原告所
提上開契約書、約定書所載,系爭借款之債權人本係「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
台中分行」,而非如被告所辯係「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是原告提起本訴,
並無當事不適格之情事。(2)又原告就系爭借款,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九三八八號),經被告異議後,以原告聲請支付命
令,視為起訴。嗣因原告未依限繳納裁判費,致該民事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
度訴字第一三五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另原告就系爭借款,曾向被
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並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
○四號民事判決,認原告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定「重覆起訴
禁止」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確定,有該支付命令及民事裁定
、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參。準此,原告前提上開二民事訴訟,
既均經法院以「程序事由」駁回其訴確定,則原告再提起本訴,不僅並未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定「重覆起訴禁止」規定,更亦無違反同法第四
百條第一項所定「更行起訴禁止」規定。(3)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
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業經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
一四二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支付。連帶債務未全部清償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4)再者,原
告於訴狀送達後,得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5)揆上所述,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取,應
以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敏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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