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小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三九四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即
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業務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原告
指定之日期清償消費款、借款,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起陸續於原告之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共積欠消費款、預借現金等帳
款新台幣(下同)七萬四千一百十二元,竟未依約繳付上開帳款,屢經催索,惟均不
予置理。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於原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經
到場原告聲請,准即為訴訟之言詞辯論,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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