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4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泰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05年9月2日104年度執從字第3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9月2日以104年度執從字第32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強制扣押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於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然依法務部訂定收容人每日購買日常生活用品、營養品花費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00元推算,每月自應以9,000元為維持正常基本開銷之金額;另異議人現就讀國立空中大學,執行金額除應留存上開金額外,亦應留存異議人之學分費及學雜費,系爭執行命令業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又監所對於收容人換洗衣物、文具及清潔等用品,以及學分費、學雜費基本上由收容人自行負擔,且收容人生病均以自費就醫為主,每次收費為200元左右,依系爭執行命令,只要保管金及勞作金超過500元以上即為扣押,將嚴重剝奪收容人監所內正常生活之權益,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強盜等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7、278號判決撤銷台灣台南地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02、1233、1571號判決關於受刑人強盜部分之罪刑,改判仍論以結夥携帶兇器強盜罪,量處有期徒刑8年4月,並維持原審量處受刑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2年11月之判決,駁回其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沒收部分並執行之(即沒收犯罪所得57,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4號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確定,本院為實際宣示受刑人上開刑罰及沒收之法院。自為上揭規定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本件應由本院受理,合先敍明。又上揭規定受刑人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三、經查: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9月2日以南檢
文乙104執從320字第54702號函,指揮執行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上揭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請異議人所在執行之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提撥異議人之財產(含勞作金、保管金)以抵償其販毒所得51,724元,並註明「酌留必要之生活費用」,嘉義監獄乃扣留受刑人保管金5,400元匯入指定專戶,有相關函文及收納款項收據可稽,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影本隨卷外放)。
㈡按受刑人於監獄之保管金或勞作金,均係其對監獄之債權,
概屬受刑人財產,依法並無不得執行之規定。本件受刑人所指遭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管金,既由來於親人所贈與,即屬其擁有之財產無誤,自得為沒收犯罪所得之抵償標的,僅係宜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10條第3項規範意旨,酌留金額以應其在監生活之必需而已。
㈢受刑人在監執行已有必要之基本給養與保健或急病醫療(監
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參照),日常生活必需之耗費無多。法務部矯正署研議「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除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另依法個別審酌外,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男性收容人為1,000元,女性收容人為1,200元,有該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本件檢察官以含受刑人保管金在內之財產抵償犯罪所得之執行指揮,已排除其在監生活必要之生活費用,而嘉義監獄依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每於扣留受刑人財產抵償後,其保管金及勞作金合計餘額未有低於1,000元者,有嘉義監獄查覆之保管金分戶卡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足敷受刑人在監基本生活之必需,是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於法無違,且未失當,異議人主張每月以9,000元為維持正常基本開銷之金額云云,自屬無據。
㈣至異議人另主張系爭執行命令應另留存異議人之學分費及學
雜費,以及每次生病就醫自費200元部分,系爭執行命令剝奪收容人監所內正常生活之權益云云,本院向嘉義監獄函查是否因系爭執行命令致異議人無法繳納學分費、學雜費及就醫之費用,經該監以105年10月20日嘉監總字第10500098470號函覆稱:收容人甲○○係於105年6月29日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移禁本監就讀空大,該收容人105學年度上學期報名費、學分費及書籍費計9921元,本監分別於105年7月14日及105年8月1日協助扣款繳納,並無不足之情形。…該收容人於105年度於監內門診計6次,總自費金額為904元,由本監協助扣款繳納,且該收容人亦無因無生活費而無法自費就醫之情形等語,有該函暨保管金分戶卡、收容人各項代扣清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55頁),是異議人主張系爭執行命令剝奪其於監所內正常生活之權益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據上述,異議人指摘檢察官指揮監獄執行扣繳其保管金抵償犯罪所得並不合理,否則將影響其在監正常生活權益云云,洵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