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侵聲再字第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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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侵聲再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侵聲再字第52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妻 郭黃素禎 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鄭淵基 律師受判決人即被告 郭達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九二0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二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六0六九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即被告乙○○確有強制性交被害人A女之犯罪事實,主要係依憑被害人A女與證人B女、C男等人之陳述,A女與證人B女、C男及親友間之相關通聯紀錄暨受判決人之測謊鑑定報告等為依據,另以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A女所受之處女膜陳舊性裂傷或A女身上並無其他外傷之紀錄及刑事警察局在被害人A女之身體,並未採得受判決人之DNA證據等情形,均無法資為受判決人有利之依據,因而對受判決人論罪科刑。惟被害人A女已於和解筆錄內明確表示未受任何之強制性交,足見被害人A女於偵審中之陳述與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已前後矛盾。另測謊鑑定報告於審判上並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是縱使受判決人並未通過測謊,亦不得以此證明受判決人確有對被害人A女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至於被害人A女與其親友間之通聯紀錄則僅足以證明其與親友間曾有聯絡之事實而已,並無法證明受判決人對被害人A女有何強制性交之情事。況依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A女僅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另依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所載,被害人A女之身體復未檢得受判決人之DNA證據,堪認本件並無足夠之證據可證明受判決人確有強制性交被害人A女之事實,此外參酌依受判決人之處方箋、病歷報告、有關性功能障礙之醫學文獻等資料,亦足認受判決人於案發之時已罹患糖尿病,其用藥狀況可能造成勃起功能障礙而無法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是本件確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情形。茲聲請人乃受判決人之配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項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又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項第六款所謂之「新證據」,必須係未及調查斟酌,且客觀上令人產生合理懷疑,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始足當之。否則,如業經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並予以評價過者,或客觀上難令人產生合理懷疑而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另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係受判決人即被告乙○○之配偶,其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即被害人A女與受判決人已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在印尼諫義里地方法院成立和解筆錄,該和解證書第5頁a點內業已載明「被告(按即A女)表明將撤銷對告發者(按即受判決人乙○○)本身之所有控訴,並且清除告發者之聲譽,因為那告發者原本對被告沒有進行強姦行為…」等語,因而認依該和解筆錄已足以證明受判決人並未對被害人A女強制性交部分,業據受判決人即被告乙○○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以相同事由對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一0四年度侵聲再字第二七號裁定以該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認無法達到令人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因認該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從實體上予以駁回乙節,有本院一0四年度侵聲再字第二七號裁定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聲請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而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查:聲請人雖以測謊鑑定報告於審判上並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是縱使受判決人並未通過測謊,亦不得以此證明受判決人確有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另被害人A女與其親友間之通聯紀錄則僅足以證明其與親友間曾有聯絡之事實而已,並無法證明受判決人對被害人A女有何強制性交之情事。至於依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A女僅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其他部位則未受傷害,另依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所載,被害人A女身體亦未檢得受判決人之DNA證據,堪認本件並無足夠之證據可證明受判決人確有強制性交被害人A女之事實等為由,聲請本件再審。惟查:聲請人所指之受判決人之測謊鑑定報告、被害人A女與其親友間之通聯紀錄、被害人A女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等證據,均經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並將測謊鑑定報告及被害人A女與其親友間之通聯紀錄採為不利於受判決人之依據,另認被害人A女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均不足資為受判決人有利之依據等情,有確定判決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所指之受判決人之測謊鑑定報告、被害人A女與其親友間之通聯紀錄、被害人A女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刑事警察局未於被害人A女身體檢得受判決人之DNA之鑑定書等證據,均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經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及評價過之證據,均不具新規性之要件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再審,自難謂有理由。
五、末查:聲請人雖提出受判決人之處方箋、病歷報告及有關性功能障礙之醫學文獻等資料,以受判決人於案發之時已罹患糖尿病,其用藥狀況可能造成勃起功能障礙而無法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等為由,聲請本件再審。惟查:確定判決就受判決人所稱案發時其已無勃起能力,因而請求鑑定其生殖器有無勃起能力等情,何以不足採,已於理由欄中詳述「人之身體狀況隨其年齡、是否患有疾病、平日有無不良習慣、心情是否穩定、是否承受較大的壓力等諸多因素影響。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法院囑託鑑定被告之性功能,以察被告之生殖器有無勃起能力。惟本案案發於一百年十一月間,而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聲請鑑定時已為一0二年八月間,時間已間隔將近二年,被告之身體狀況於二年內是否有變化,而影響其性能力,已難查得實情。縱經鑑定認被告現在已無勃起能力,亦不能推論被告於行為當時亦無勃起能力。縱認被告確無勃起能力,亦無法證明被告於性侵前是否服用幫助勃起藥物( 威爾剛 )後性侵A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聲請鑑定被告生殖器有無勃起能力,並無調查必要」等語綦詳,足見有關受判決人之生殖器有無勃起能力及是否有鑑定受判決人之生殖器有無勃起能力之必要等情,均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經確定判決斟酌及評價過之事實,應堪認定。雖聲請人另提出受判決人之處方箋、病歷報告及有關性功能障礙之醫學文獻等資料,認受判決人於案發之時罹患糖尿病,其用藥狀況可能造成勃起功能障礙而無法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等語。惟按並非所有罹患糖尿病之患者,均有性功能障礙之問題,且糖尿病之藥物治療本身並不會對性能力造成影響乙節,有 劉詩彬 醫師所撰「男性糖尿病患者的勃起功能障礙問題」一文、 李淑嬪 衛教師所撰「糖尿病人的性問題」一文及 曹怡 所撰「糖尿病患者的性生活」一文等醫學文獻在卷可稽,足見縱認受判決人於案發之時確已罹患糖尿病,惟亦未必即有性功能障礙之問題,且其服用之治療糖尿病之藥物,亦不會對性能力造成影響,另縱經鑑定結果認受判決人現已無勃起能力,惟亦不能推論受判決人於行為時亦無勃起能力,堪認聲請人提出之受判決人之處方箋、病歷報告及有關性功能障礙之醫學文獻等資料,於客觀上均難令人產生合理懷疑而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堪認定,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再審,自亦難謂有理由。
六、是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或因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而屬不合法,或因不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難謂有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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