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91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嘉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83號、第5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且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亦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而言,如形式上已敘述,但非屬「具體理由」者,即不發生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問題,自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所犯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遇有減輕,依法仍能減至原最低法定刑以下之刑,希望貴院能再斟酌減刑。又伊家境困苦,從小未受有良好完整之教育,雖曾安置於封閉式之少年家園,然該教育程度與一般學校教育仍有相當大之落差,導致伊長期生長在弱勢之環境下,而因低學歷、欠缺法律知識等因素遭詐騙集團之利用。伊係初犯,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手來源,已有悔悟之心,且屬行為未遂,懇請貴院再予斟酌減至最低度刑以下。又伊在本案之角色,係位於最下線受人指揮之車手,並非核心人物,且抽傭僅1%,而伊犯罪之動機係為負擔家計,因年紀尚輕,心智未成熟,致受友人洗腦才加入集團,伊願向被害人道歉並立悔過書。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綜合被告之自白(31670號警卷第2至7頁;4183號偵卷第15至17頁、第95至96頁;原審卷第17至20頁、第58至61頁、第94至99頁)、證人即共犯少年常○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31670號警卷第19至27頁、第44至47頁)、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單、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手機通話照片(31670號警卷第9至18頁、第29至43頁、第48至53頁、第57至59頁)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含SIM卡1張)等全部卷證,認定被告確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害人甲○○),已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起訴書贅載「行使偽造公文書」等字)。並詳予論述:㈠被告與少年常○碩、綽號「寶寶」之成年男子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但最終犯行未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罪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而「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分別為刑法第33條第3款、第66條所明文,故本案依前揭規定,減輕並量定其刑,即屬適法,非必然需給予被告減至原最低法定刑以下之刑,併予敘明。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少年常○碩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查,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尚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故本案尚難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明知詐騙集團之行為損及民眾財產,甚至損害國家形象,更為媒體、政府一再宣導及查緝,竟仍公然挑戰公權力,膽大妄為,目無法紀,為貪圖不法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利用告訴人善良單純及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執法機關分工與案件流程未盡熟稔而信賴公權力之情況下,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向其詐騙財物,其行為雖未既遂(即詐騙結果未得逞),然已對告訴人心理產生危害,且嚴重損及司法之公信力,加深其對社會之不信任,所生危害非輕;㈡被告有贓物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犯後已坦承犯行;㈢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車手(在附近擔任把風與監控工作),其於本案中之分工雖非本案共犯結構之最核心角色,惟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權益甚鉅;㈣被告自述係高職(原判決誤載為國中,應予更正)肄業之智識程度,父親已過世、母親及姐姐均罹病,無業,因財務狀況不佳,家中缺錢,經人介紹乃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之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生活經濟狀況;㈤本件原擬向告訴人取得之詐騙款項(新臺幣80萬元)、預計可分得1%之報酬,並參酌告訴人表示:伊覺得被告很可惡,應加以嚴懲等語之意見(原審卷第79頁-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末說明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4支(各含SIM卡1張共4張),為被告、少年常○碩或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皆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
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本院經核原審採證、認事用法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六、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原審判決量刑時,已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結果(未得逞)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涉案參與程度、分工情形暨預計可分得之報酬數額(1%)等情形,並就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背景因素、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告訴人所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一併考量,復於理由內說明本案屬未遂犯,雖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然僅需依法減輕並量定其刑,即屬適法,非必然需給予減至原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等語,而為上開刑度之諭知,其所為刑之裁量,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亦無濫權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故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僅泛以前詞提起上訴,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所述顯非適法之具體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其僅係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及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之上訴,應認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上訴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應先命補正之問題,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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