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0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品瑞選任辯護人沈聖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軍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營偵字第1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行為時滿18歲之未成年人)與時為少年之A女(民國00年0月出生,詳細年籍資料詳卷)於102年間6月間成為男女朋友,於104年8月初某日,兩人分手。丙○○因不滿A女與之分手,避不見面,丙○○為了使A女出面,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下列之恐嚇行為:
㈠於104年5月23日凌晨2點18分,丙○○以臉書messenger軟體
,傳送模糊之A女照片及「有他跟其他人性愛片要」等字予A女之友人乙○(00年0月出生,時為少年),意欲乙○轉告A女,其欲對外張貼A女性愛照片,而以加害A女名譽之事,恐嚇A女,乙○唯恐A女受害,於同年月24日,與A女碰面,轉告A女此事,A女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㈡於同年8月17日晚上,丙○○因找不到A女,遂轉往乙○位於
臺南市○○區○○路住處(地址詳卷),要少年乙○約A女出來,乙○不願配合,丙○○對乙○恫稱:「我機車上有刀子」、「將A女約出來,不然妳就是第一個中槍的人」、「將A女找出來,不信讓妳們姐妹第一個躺下」等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⒈上述犯罪事實,有A女、乙○於警詢、偵訊、原審之指證筆
錄、 陳憶騏 於警詢之陳述筆錄可稽,另有乙○臉書messenge
r訊息擷圖、乙○住處照片可憑。此外,復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筆錄可參。被告於本院對上述犯罪事實自白不諱,其自白核與前述證據資料相合,可信可採。
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係於104年9月15日入伍,為現役軍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明,其於本案行為時非現役軍人,無陸海空軍刑法規定之適用。被告另於104年8月17日下午6時12分許,在其臺南市○○區○○里○○街○○○巷○○弄○號住處,以臉書messenger軟體,傳送「 林北 現在神經已經開始辣別以為我不敢砍人、你們店等我我會讓你試試看被砍滋味」等文字給A女,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於105年1月30日經原審法院以105年簡上字第
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詳。此部分犯罪與本案犯罪事實㈡所載恐嚇乙○部分,時間、地點、行為態樣、被害法益均不一,難認係時空密接下接續為之,兩者非屬接續犯之同一案件,自應另予審究論罪。被告於行為時為滿18歲之未成年人,其恐嚇的對象雖為少年,惟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均併此敘明。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
刑,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認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欲乙○轉告A女之犯意,因予被告無罪諭知,論述詳盡,固非無見,惟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已與乙○達成和解,乙○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有和解書可憑,就被告犯後態度部分,原審未及斟酌於此,以致於量刑過重。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證人A女、乙○、陳憶騏均指稱被告曾表示要外傳A女性愛照片之意,是證人乙○證稱其認為被告傳該等照片文字的意思是要其轉告A女等語,尚非乙○之單純臆測,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傳送該等照片文字之用意是為了見A女,於本院亦坦承此部分犯意,是被告具有請乙○轉告A女散佈性愛照片之恐嚇犯意,已無合理懷疑,應得有罪之確信,原審此部分判決無罪,尚有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指犯罪事實㈠部分應為有罪判決,被告上訴請求犯罪事實㈡部分予以輕判,均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A女、乙○分別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可稽(本院卷第91甲93頁),A女於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被告請求本院量處拘役20日部分,A女及A女之母均表示可以接受,乙○則於和解書表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法院量處被告拘役5日以內,足見被害人於本案均希望被告受較輕刑度,被告犯後應已盡真摯努力,填補損害,知所悔悟。被告因年少初識戀情,不懂分手的道理,因見不著A女,一時怒火熾烈,誤以為藉由暴力恐嚇即得挽回,而犯刑章,其犯罪動機單純,犯罪手段亦僅虛張聲勢放狠話,情節非重,另參被告為現役軍人,未婚,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