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67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鈞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
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且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亦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而言,如形式上已敘述,但非屬「具體理由」者,即不發生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問題,自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5年3月13日19時30分許,經警通知強制採尿,始查悉上情,並製作筆錄陳述一切而坦承不諱,符合偵查中自白。此與原審判決所載「經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之意顯有不同等語。
三、經查,原審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依據被告之自白、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全部卷證,認定被告確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5年3月13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路○○號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論處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復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惟其戶籍資料則記載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從事貨車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本院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且所量處之刑,亦屬允當,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固屬偵查階段中之自白,惟此情形僅得做為刑法第57條審酌科刑時量刑之參考,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亦即犯施用毒品罪不在該條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且原審於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時,亦已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情形,已如前述,其所為刑之裁量,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亦無濫權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是被告徒以原審判決所載查悉犯行之用語不同而提起本件上訴,並非所謂之「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其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及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之上訴,應認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上訴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應先命補正之問題,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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