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80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7月6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於行經國道三
號北上271.1公里處時因車輛故障,乃聯絡吊車司機被告乙
○○前來拖吊,乙○○駕駛車號00-000號拖吊車前往拖吊,
嗣乙○○將原告車輛吊起並行駛約一百公尺後,被告丁○○
竟駕駛車號000-00號砂石車因為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車輛
,致原告車輛毀損嚴重,且無法修復,車輛毀損之損失為新
台幣(下同)40,000元;又原告為了工作並且每日向公司租
車營業,每日租金2,000元,因之請求被告賠償120,000元,
因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
二、被告乙○○、丁○○對於原告所主張前開車禍發生之過程均
不爭執,惟被告乙○○辯稱:其並無過失;被告丁○○則辯
稱:請求之賠償過高;二人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關於兩造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不爭
執,並據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調
閱該案肇事現場圖、調查報告、照片15張等,核與原告主張
相符;被告丁○○駕駛砂石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煞車未及撞
擊原告自小貨車,足認為肇事主因;至於被告乙○○係拖吊
車應原告之請前來為其拖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
何過失,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
因過失撞擊原告自用小貨車,致小貨車無法修復之損害,自
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詳如下述:⑴關
於系爭車輛損害:經查,原告所有車號為00-0000號自小貨
車,係77年12月出廠,原告於92年以約40,000元至50,000元
之價格購得之中古車,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95年4月)
已經使用逾17年之期間,早已超過此間自小貨車得使用之年
限,縱使自原告購入中古車之92年計算,迄車禍事故發生時
,亦又經過3年之期間,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而以原告購入之車價折衷以45,000元(依原告所述40,000元
至50,000元間取其折衷金額)為計算之基礎,迄發生車禍時
,亦應復折舊有三年之期間,按照定律遞減法計算,每年應
折舊六分之一之價格,則縱依原告購入中古車時之車價計算
,仍須折舊六分之三之價額,是原告之自小貨車既已無從修
復,則損失額應為22,500元(45000*3/6=22500),原告之
請求於22,5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⑵關於原告主張因租車營
業之支出:原告另主張因每日向公司租車營業,支出每日
2,000元租金,共計請求120,000元之賠償一情,為被告所否
認,且原告無從舉證確有該租金支出,況縱有該支出,亦係
因原告自行對於是否修復車輛抑或另行購車、租車續行營業
之判斷問題,殆難認與該車禍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因之原告
此部份之請求,非得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
22,5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以及對
於被告乙○○之請求,則無屬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丁○○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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