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5年7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參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陸
萬參仟零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
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仟參
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二五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次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蘇金豐 變更為
甲○○,有原告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是原告聲
明由新變更之法定代理人甲○○承受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
合,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8月間分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
使用契約,分別向原告請領COMBO信用卡、JCB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
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14點6、18點25計算之
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違
約金。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4
月3日止,尚有COMBO信用卡之消費款新台幣(下同)63084
元,及利息、違約金共4146元、預借現金手續費165元,合
計67395元;JCB信用卡消費款2312元,及利息、違約金116
元,合計2428元,另分別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
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
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480元(裁判費1000元及登報
費用480元=148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