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張玉鳳 代理人 林佳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月4日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有關原裁定存疑抗告人民國105年4月至6月平均收入僅新
臺幣(下同)1萬4971元,卻能支應每月1萬8976元之支出,認抗告人陳報不實。惟原裁定所忽略者,乃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共有19個月之工作收入,每月平均為2萬2000元,高於每月必要支出,於104年底離職後,於105年3月覓得新工作,該新工作最初3至4個月之收入始低於每月支出,復佐以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總收入為48萬4901元,總支出僅45萬5424元,是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總收入略大於總支出,故於轉換工作後,新工作之收入雖較為微薄,但暫時以前份工作之儲蓄支付開銷以度難關,自屬合理。
㈡又依吾人生活經驗,個人存款未必須以向金融機構之金錢寄
託始屬存款之定義,以現金實體持有方式,並無不可。況所謂卡債族中,未使用金融機構存摺以避免存款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僅以現金持有作為存款之情形,比比皆是。諸如與雇主約定給付薪資方式以現金為之,即屬是例。原裁定僅以抗告人無其他金融存摺,據認抗告人陳稱僅有於105年5月
4日開戶之京城銀行存摺,無工作收入或入不敷出期間係以存款為支出等所述不實,實已速斷。
㈢且抗告人經原審傳喚到庭接受訊問,依筆錄可知,抗告人從
未自稱上份工作薪水係存放於金融機構,所謂「工作上有存一點錢、留一些錢」,以現金存放方式,自無不可,然原裁定卻僅以抗告人於105年5月3日以前既無銀行帳戶,要難認所稱無工作收入或入不敷出期間係以存款為支出等所述為真,據而駁回聲請,誠為理由不備。又抗告人任職新工作初期所領薪資費每月平均僅有1萬5000元左右,亦僅為暫時性,故抗告人之雇主將抗告人加長工時,以調薪至2萬6000元左右,供抗告人度過難關,此一調薪事實亦經抗告人於庭上據實陳述載明於筆錄,抗告人支出少於收入之情形,並非恆久維持,自無不合理之處。
㈣原裁定指摘抗告人未依命提出每月交通費、第四台費用、健保費、扶養費等支出證明或非屬必要支出部分:
1.交通費:原裁定雖認抗告人工作地點與住處距離甚近無支出交通費之必要,惟原裁定疏而未見抗告人依法律規定所須陳報者乃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有19個月係任職於桃園市○○區之○○企業管理有限公司,○○與○○距離遙遠,每日來回所需交通費用可觀,故以該19個月所支出之交通費分攤至24個月,而以每月平均支出交通費500元計算。況抗告人現職縱在住處附近,亦有其他交通費之需求。至交通費之證明文件,過去任職於○○公司之油資已未留存,其他例如悠遊卡部分亦未保留,然此情並非罕見,且所列報金額並非過鉅,符合常態。原裁定未考量過去2年之其餘工作於交通費上之必要,即列為駁回聲請理由,實已未洽。
2.第四台費用、健保費、扶養費部分:原裁定係以第四台費用屬娛樂費用,健保費重複列支,扶養費非必要等駁回。惟如認抗告人陳報支出過高,法院得依職權予以剔除,再視有無不能清償之情。故將原裁定認之上開項目剔除後,抗告人每月僅剩1萬6545元,如再剔除交通費,僅餘1萬6045元。以此計算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支出總計38萬5080元,對照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總額48萬4901元,可處分所得接近5萬元,反觀抗告人所積欠債務已達680萬元,顯已無清償之可能。再者,如以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2840元計算支出,計算後仍須77年始得清償迨盡。
㈤原審通知抗告人於105年12月5日到庭說明,抗告人亦隨同
代理人出庭接受訊問,抗告人到場均為真實陳述。且觀諸開庭筆錄,抗告人對於承審法官之問題均如實陳述,從未拒答。有關文件提出亦針對承審法官之要求於庭後2週內遵期提出,是抗告人從未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是以,抗告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情事,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有違誤。
㈥綜上,並為聲明:1.原裁定廢棄。2.請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法院
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分
180期、每期清償1萬662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因抗告人每月至多僅能償還3000元,以致於調解不成立。嗣抗告人聲請更生,經原審於106年1月4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裁定,以抗告人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且亦無不能清償之情形為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第3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上開各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1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從而,抗告人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於聲請更生時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按債務人於更生之聲請有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其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考其立法意旨,係為督促債務人之協力義務,以利於更生程序之進行,且更生程序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倘債務人不配合法院進行調查,致妨礙更生之進行者,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保護之必要,而得依該條規定予以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又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法院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法條文義解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規定得以駁回更生聲請者,應僅限於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情形。債務人既於法院命補正期限內遵期提出事項之報告,縱有虛偽陳述情事,亦因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法條文義不符,欠缺明文駁回依據而不得駁回債務人更生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7號法律意見可資參照)。查:
1.本件抗告人係於105年6月24日具狀聲請更生,於同年8月
3日依原審所命裁定提出陳報狀,並補正戶籍謄本、抗告人及其母親103年及104年度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資料、105年4月至6月薪資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租約、收租證明、管理費、水電費、有線電視費、手機網路費單據、京城銀行帳戶存摺、抗告人母親永豐銀行帳戶存摺等關於收入及支出資料,復於同年12月5日依原審之通知到庭接受訊問,說明有關其陳報之收入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等事項,再於同年12月13日依原審於調查庭之諭知,提出其母親領有老年津貼之銀行帳戶資料,已可見抗告人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說明其每月收入及生活必要支出,暨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觀之原審調查庭筆錄,抗告人於調查庭陳稱於105年3月開始任職於○○○,原每月實領薪資為1萬5000元,於9月已經調整為2萬6000元,前份工作係於104年12月28日離職,沒有工作期間,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係以前份工作所存之錢支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1萬8976元等語(見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卷第56頁),亦與其前提出之103年及104年度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資料、105年4月至6月薪資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情形及主張大抵合致,足見抗告人已到庭說明,並配合法院之調查,且遵期提出相關文件,堪認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
2.至原審雖認抗告人僅有京城銀行帳戶,且係於105年5月4日始開戶,難認抗告人主張於此前無工作期間,每月支出仍為1萬8976元,且係以前份工作之存款支應為真實,及其無提出交通費單據,母親之銀行存摺固定有定存存入,難認其有支出交通費及扶養費之必要。然查,就抗告人無工作期間如何支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部份,依抗告人提出之103年度、104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抗告人於○○○任職前之工作係於○○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任職,且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3463元【計算式:(103年度總收入:27萬1432元+104年度總收入:29萬1670元)÷24=2萬34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卷第21頁至第21頁反面),扣除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8976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487元,可見抗告人於○○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任職時,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確仍有餘額得為儲蓄。再者,衡諸現行日常實務,確有債務人為規避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以現金支領每月工作薪資,以避免在銀行帳戶之存款或每月薪資遭扣押執行之情形存在,是抗告人主張雖其僅有於105年5月4日開戶之京城銀行帳戶,然在此前無工作期間係以前份工作收入所剩餘之錢支應生活支出,尚無不合於常情之處。又就原審認抗告人無支出交通費及扶養費必要部份,觀諸原裁定之內容,應係認抗告人支列上開兩項生活必要支出,於抗告人現工作處所與住處距離甚近,及其母親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下,認抗告人無支出之必要,惟此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債務人未盡據實說明等協力義務乃屬二事。再者,法院於審酌債務人生活必要支出時,倘認債務人所列支出過高或無必要,非不得逕予剔除不予認列,於斟酌債務人實際生活狀況後,認定合理之生活必要支出。從而,原審未審酌上情,逕認抗告人有未盡據實說明等協力義務,容有未洽。
㈢又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已據其於原審提出前
開資料為證。抗告人主張現於○○○工作,於105年9月起每月薪資調整為2萬6000元,如當月為全勤尚有全勤獎金2000元,並提出105年9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單為證(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卷第28頁),堪信屬實。再依上開薪資單,抗告人於9月至12月實領薪資總額8萬899元(即任職公司已就應領薪資預先扣除強制扣薪、勞保費、健保費)計算,抗告人每月實領薪資平均為2萬225元。另抗告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租金7000元、社區管理費522元、水費74元、電費358元、有線電視費125元、手機及網路費1091元、交通費500元、健保費749元、膳食費7000元及扶養費1557元,共計1萬8976元(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惟就有線電視費部分,核屬娛樂消費,難認為維持生活必要支出,是該項支出應予剔除。就扶養費部份,依抗告人母親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所示,其每月固定有定存存入,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且在抗告人現仍負有債務之情形下,亦難認目前有給付之必要,是該項支出亦應予剔除。至抗告人提列健保費部分,已由其任職之公司於薪資中預先扣除,且本院核算抗告人每月薪資已係以實領薪資計算,故健保費部分應無庸再予扣除。是以,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萬6545元。循此計算,每月可用餘額為3680元。再參以抗告人於本件調解時之債務金額已達275萬4304元,有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各自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1號卷第69頁、第99頁)。則本件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五、另抗告人應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而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恐非有利於抗告人,故抗告人仍應撙節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
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財旺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本裁定已於106年3月29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