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志洋選任辯護人楊肅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3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563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365號撤銷發回更審,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志洋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經許可輸入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含藥化粧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沈志洋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志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志洋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產品均含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之「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所列之防曬劑成分,均屬含藥化粧品,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詎其未依法踐行前開申請查驗程序,而在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並核准發給許可證之情形下,竟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志洋公司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報進口如附表所示之產品,而擅自從泰國輸入如附表所示之產品。 嗣如 附表所示之產品通關時,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稽查人員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
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緩起訴處分之撤銷,僅規定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為之,既未明定被告故意所犯之罪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為要件,應認該款得撤銷起訴處分之規定,除被告故意所犯之罪嗣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被告無違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情事,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認該撤銷不符公平正義,自始存有重大瑕疵,而屬不合法外,其餘情形,均應認該撤銷為合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沈志洋因本件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前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5963號、第9293號、第13301號、第16443號、104年度偵續字第238號為緩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860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7月3日起至105年7月2日止(下稱本件緩起訴處分),詎被告於本件緩起訴處分前之104年5月10日,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輸入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經本院於105年3月28日以104年度簡字第63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於105年8月5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94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檢察官即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
1項第2款規定,以被告有於本件緩起訴處分前,故意犯他罪,而在本件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於105年6月3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337號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且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於105年6月20日、
105年6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之住、居所,嗣檢察官則以10
5年度撤緩偵字第231號就被告本件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等節,亦有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起訴書1份存卷可按。
㈢茲本件被告既係在本件緩起訴處分前故意犯他罪,而於本件
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嗣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表示被告確已有悖於犯罪預防目的之情事,是本件緩起訴處分已無法督促被告自我警惕、反省,實難達成緩起訴制度為達有利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之目的,而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亦無不符公平正義或損害被告權益保障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據以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自無何違誤、不合法之處。從而,本件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則檢察官就被告本件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犯罪事實,據以起訴,洵屬合法,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2943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104年度偵字第5963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104年度偵字第13301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104年度偵續字第238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
106年度易更㈠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第29頁、第30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2月30日FDA器字第1030054702號函1紙、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3年12月17日基普業一字第1031052139號函1紙、報單號碼AA/03/4050/2002進口報單4紙、產品資料14紙、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1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2月5日FDA器字第1048000225號函1紙、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4年1月30日基普業一字第1041002816號函1紙、報單號碼AA/03/4619/0018進口報單2紙、產品資料2紙、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1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4年2月5日FDA器字第1048000226號函1紙、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4年1月30日基普業一字第1041002814號函1紙、報單號碼AA/03/4806/0004進口報單2紙、產品資料3紙、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1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3月25日FDA器字第1048000443號函1紙、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4年3月6日基普業一字第1041005670號函1紙、報單編號AA/03/3850/2
005進口報單2紙、產品資料4紙、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1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4月16日FDA器字第1048000520號函1紙、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4年3月18日基普業一字第1041006879號函1紙、報單編號AA/03/4050/2003進口報單3紙、產品資料6紙、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2紙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943號卷第2頁至第12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5963號卷第2頁至第6頁反面、第
8頁至第13頁、104年度偵字第13301號卷第2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26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輸入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含藥化粧品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如附表所示先後未經許可輸入含藥化粧品之行為,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志洋公司負責人,並從事化粧品批發零售等業務,竟罔顧政府主管機關對化粧品所採取之必要法令措施,無視使用者健康,未經許可從泰國輸入含藥化粧品,妨害主管機關對國內化粧品衛生安全之管理,亦漠視社會大眾使用化粧品之安全,實不足取,兼衡其前有相類罪質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未經許可輸入含藥化粧品之數量,並考量其未經許可輸入之含藥化粧品業經海關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及其前已向國庫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1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且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之物品,而屬妨害衛生之物,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佳君附表:
┌─┬────┬────┬───────────────┬───┬────────┐│編│進口日期│報關日期│產品品項│數量│報單號碼││號││││││├─┼────┼────┼───────────────┼───┼────────┤│1│103年11│103年11│VASELINEFACECREAM7G×6包│4320個│AA/03/3850/2005│││月1日│月3日│││(見104年度偵字│││││││第13301號卷第6│││││││頁至第7頁)│├─┼────┼────┼───────────────┼───┼────────┤│2│103年11│103年11│①LOTION(CITRABRAND)150ML│240瓶│AA/03/4050/2002│││月12日│月14日├───────────────┼───┤(見104年度偵字│││││②LOTION(CITRABRAND)400ML│120瓶│第2943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5頁)│││││③CREAM(OLAYBRAND)│2880個││││││ 歐蕾面霜 10G││││││├───────────────┼───┤│││││④CREAM(GARNIERBRAND)│1080個││││││ 佳耐 護膚霜7ML││││││├───────────────┼───┤│││││⑤CREAM(GARNIERBRAND)│288個││││││佳耐護膚霜10ML│││├─┼────┼────┼───────────────┼───┼────────┤│3│103年11│103年11│①VASELINEFACECREAM7G×6包│2880個│AA/03/4050/2003│││月12日│月14日├───────────────┼───┤(見104年度偵字│││││②NIVEA乳液525ML│120瓶│第13301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③VASELINE乳液600ML│360瓶││├─┼────┼────┼───────────────┼───┼────────┤│4│103年12│103年12│①CREAM(OLAYBRAND)│2880個│AA/03/4619/0018│││月29日│月31日│歐蕾面霜10G││(見104年度偵字││││├───────────────┼───┤5963號第4頁反面│││││②LOTION(CITRABRAND)│240瓶│至第5頁)│││││CITRA乳液│││├─┼────┼────┼───────────────┼───┼────────┤│5│104年1│104年1│①LOTION(MISTINE)乳液500ML│350瓶│AA/03/4806/0004│││月10日│月12日├───────────────┼───┤(見104年度偵字│││││②LOTION(MISTINE)乳液400ML│400瓶│5963號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③LOTION(BHAESAJBRAND)│720瓶││││││潤膚乳液70ML│││└─┴────┴────┴───────────────┴───┴────────┘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