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1號原告三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元成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被告 許文建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 潤森 有限公司(下稱潤森公司)、許文建、 李嘉倩 等三人為被告,並聲明:「壹、先位聲明:被告潤森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許文建及李嘉倩應共同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9日以書狀及於同年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潤森公司、李嘉倩部分之請求,並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 許建文 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三人亦同意原告之撤回及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67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潤森公司、李嘉倩撤回起訴及對被告許建文所請求之利息部分減縮,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5年11月2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附表有關99年5月10日之借款金額應為41萬2,000元,附表之總金額應減縮為605萬1,170元(見本院卷第167頁),核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並非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許文建自99年間起,即陸續向訴外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羅元成借款,並無特別約定利息,被告許文建為擔保借款之清償,則簽發票據號碼為WG0000000號及WG0000000號兩紙本票作為返還借款之擔保,交付借款之方式,則係依被告許文建之指示匯款入被告許文建為法定代理人之潤森公司之帳戶、或被告許文建、李嘉倩之帳戶、或被告許文建個人經營之 禾野 餐廳之帳戶、或由原告交付銀行開立之現金票給潤森公司。計算至102年止,羅元成共計交付之借款金額為60
5萬1,170元,交付借款之數額及日期詳如附表所示,惟被告許文建尚未返還。
三、該消費借貸原係存在於被告許文建與羅元成之間,羅元成遂於105年3月1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本件訴訟之民事準備㈡狀之繕本交付(即105年6月29日)作為上開借款讓與之通知,且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2011號判例意旨,原告當得以此債權讓與之通知作為返還借款之催告,並以催告後1個月之翌日105年7月29日作為向被告許文建請求返還借款之利息起算點。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
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00萬元及遲延利息。
三、被告許文建分別於101年3月13日、101年6月12日、102年6月28日匯款至羅元成之彰化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西屯分行帳戶)之44萬2,000元、68萬2,515元(按原告之歷次書狀均誤載為62萬8,500元)、66萬8,315元,均係被告另外分別於101年2月6日、10
1年4月18日、102年2月19日向原告或羅元成借款40萬元、65萬元、60萬元之還款本息,其中上開66萬8,315元之借款扣除66萬8,300元之還款本息後,所餘15元係匯款費用。
四、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許文建確有向訴外人羅元成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41之借款,其總金額為600萬1,136元,被告許文建對於羅元成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乙節,並不爭執。另被告許文建否認原告所主張本件被告許文建向羅元成之借款,尚含如附表編號42所示即借款日期為100年6月1日,借款明細為「潤森借貸-現金(羅元成彰銀ATM匯款4萬元+1萬元現金)」,借款金額為「50,034元」之借貸,若原告主張確有該部分借貸關係之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羅元成於101年2月6日、101年4月8日、102年2月9日分別又借款予被告許文建40萬元、65萬元、60萬元,合計
165萬元。而被告許文建已分別於101年3月2日存入羅元成彰化銀行西屯分行帳戶7萬6,000元、101年3月13日匯款至該帳戶42萬2,000元、101年6月12日轉入該帳戶68萬2,515元、102年6月28日(按被告之歷次書狀均誤載為6月18日,見本院卷第63頁存摺明細,本院逕予更正)網路轉入該帳戶66萬8,315元,還款金額總計為184萬8,830元。
其借款金額與還款金額相減後,被告許文建對羅元成多償還19萬8,830元,得以與前開積欠原告之600萬1,136元抵銷之,故本件原告應僅能請求返還借款580萬3,306元。
三、聲明: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580萬3,306元及該部分遲延利息部
分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就原告起訴狀之附表「借款明細表」(指更正後之附表
,其總金額為605萬1,170元)中所載借款情形,除「明細」欄位「潤森借貸」字句、下列爭執事項㈠部分及其總金額之數額(按兩造原爭執借貸關係並非存在於潤森公司與羅元成間;另依被告抗辯下列爭執事項㈠部分即如附表編號42所示之匯款,如非被告 李文建 向羅元成借貸之借款,則原告更正後之附表總金額605萬1,170元,須再扣除5萬34元,而為600萬1,136元)外,其餘均不爭執。
㈡被告許文建分別於101年3月2日存入訴外人羅元成彰化銀
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0號7萬6,000元、101年3月13日匯款羅元成上開帳戶42萬2,000元、101年6月12日轉入羅元成上開帳戶68萬2,515元、102年6月28日(按被告之書狀均誤載為6月18日,本院逕予更正)網路轉入訴外人羅元成上開帳戶66萬8,315元,合計為1,848,830元。
㈢被告許文建於99年6月1日簽發4張本票,發票日均為99年
6月1日,票號分別為WG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到期日分別為100年6月1日、
101年6月1日、102年6月1日、103年6月1日。㈣羅元成於105年3月1日將其對潤森有限公司、被告許文建
與李嘉倩等人之一切債權(含借款債權、不當得利債權、票據債權)無償讓與原告三鑽公司,並經原告於本院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通知被告許文建。
㈤原告另案向潤森公司與許文建二人起訴請求給付貨款,現由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0號審理中,原告於該事件中提出票號為WG0000000號、WG0000000號、到期日分別為102年6月1日、103年6月1日之本票2張,請求許文建給付票款。
㈥羅元成於101年2月6日、101年4月8日、102年2月9
日分別又借款給許文建40萬元、65萬元、60萬元,合計165萬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如附表編號42所示日期100年6月1日、借款明細「潤森借
貸-現金(羅元成彰銀ATM匯款4萬元+1萬元現金)」、借款金額「50,034元」,是否為被告李文建向訴外人羅元成借貸之借款?㈡羅元成與被告許文建間是否有成立如原告起訴狀之更正後附
表「借款明細表」所示之各筆消費借貸關係?其實際成立之消費借貸金額為何?原告主張被告許文建應給付60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㈢上揭不爭執事項㈡部分,被告許文建存入、匯款、轉帳至羅
元成之銀行帳戶內合計184萬8,830元,是否為清償羅元成與被告許文建間之本件如附表編1至41所示之借款債務,或上揭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之借款債務?被告許文建多償還之19萬8,830元,被告許文建以之對原告本件之請求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許文建已自認或不爭執有向訴外人即原告三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羅元成個人借貸,其總金額為60
0萬1,136元(按即除如附表編號42外之其餘41筆金錢往來之總金額),並由被告許文建於99年6月1日簽發如上揭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4張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答辯狀載、第130至131頁答辯㈡狀載及第163頁爭點整理㈡狀載)。又原告所開立交付被告許文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三鑽公司支票4張、台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之三鑽公司支票11張,均是指定受款人許文建,並皆由被告許文建個人提示支票入帳(見本院卷第72至78頁、第
107至119頁),且原告公司於99年5月10日匯款予「禾野餐廳」77萬元(見本院卷第104頁台中食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而「禾野餐廳」為許文建個人獨資經營之商號(見本院卷第133頁,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堪認被告許文建所自認本件借款人為被告許文建個人,而與潤森公司、李嘉倩無關等語,應非虛妄。而原告於被告潤森公司、許文建與李嘉倩三人之抗辯後亦已更正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借貸關係存在於被告許文建與訴外人羅元成間(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第159頁民事爭點整理二狀),是堪認被告許文建確有向羅元成個人借貸除附表所示編號42外之其餘41筆款項,其總金額為600萬1,136元,羅元成對被告許文建有該41筆借款債權。又羅元成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05年3月1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訴訟之105年6月28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於105年6月29日送達被告許文建收受作為上開借款讓與之通知(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至128頁),自於斯時已發生羅元成對被告許文建之41筆合計600萬1,136元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之效力。
二、如附表編號42所示日期100年6月1日、借款明細「潤森借貸-現金(羅元成彰銀ATM匯款4萬元+1萬元現金)」、借款金額「50,034元」,是否為被告李文建向訴外人羅元成借貸之借款?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經查被告許文建否認其與訴外人羅元成間有如附表編號42所
示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而原告就此借款關係之成立,即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尚未盡舉證之責,則原告主張羅元成對被告許文建有該筆款項之借款債權,自難信實。從而原告主張其受讓羅元成對被告許文建之該筆借款債權,而請求被告許文建返還該筆借款及其利息,自屬無據。
三、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又貸與人已對借用人起訴,起訴狀繕本並已送達借用人,自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返還催告,且截至事實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縱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
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民法第4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再者,遲延利息係由於法律之規定而發生,毋待於當事人之約定;金錢債權即使無約定利息,而於債務人清償遲延時,債權人亦得請求遲延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不以債務之有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要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18年上字第433號民事判例及22年上字第353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以本件訴訟之105年6月29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於105年6月29日送達被告許文建收受作為上開借款讓與之通知,作為返還借款之催告,至105年7月28日滿1個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許文建返還借款。又雖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之借貸並無特別約定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起訴狀載),但其既無特約免除日後被告許文建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則於被告許文建給付遲延而應負遲延責任時,原告仍請求被告許文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並得以催告後1個月之翌日即105年7月29日作為向被告許文建請求返還借款之利息起算點。
另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許文建請求返還之借款債權範圍為被告許文建所自認之如附表編號1至41所示借款,為合計600萬1,136元借款債權,而原告僅請求返還600萬元,及自105年7月2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予准許。
四、上揭不爭執事項㈡部分,被告許文建存入、匯款、轉帳至羅元成之銀行帳戶內合計184萬8,830元,是否為清償羅元成與被告許文建間之本件如附表編1至41所示之借款債務,或上揭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之借款債務?被告許文建多償還之19萬8,830元,被告許文建以之對原告本件之請求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㈠被告許文建不爭執羅元成於101年2月6日、101年4月18
日、102年2月19日分別又借款予被告許文建40萬元、65萬元及60萬元,合計165萬元之事實(即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足認被告許文建與羅元成間除有本件原告起訴並經本院認定如附表1至41所示之借貸關係外,另有非本件起訴範圍之其他3筆合計165萬元之借貸關係。
㈡原告對於上揭不爭執事項㈡部分,即被告許文建存入、匯款
、轉帳至羅元成之銀行帳戶內合計184萬8,830元之事實固不爭執,但主張:被告許文建分別於101年3月13日、101年6月12日、102年6月28日匯款至羅元成之彰化銀行西屯分行帳戶之44萬2,000元、68萬2,515元、66萬8,315元,均係被告許文建分別於101年2月6日、101年4月18日、
102年2月19日向原告或羅元成所借款40萬元、65萬元、60萬元之還款「本息」,其中上開66萬8,315元之借款扣除66萬8300元之還款本息後,所餘15元係匯款費用等語。而被告許文建既無法證明其分別於101年3月13日、101年6月12日、102年6月28日匯款至羅元成之彰化銀行西屯分行帳戶之44萬2,000元、68萬2,515元、66萬8,315元,係為償還本件之借款債務而為匯款,自無從遽認被告許文建上開3筆匯款即係償還本件之借款債務。
㈢雖如前述,原告於本件起訴意旨固主張本件被告許文建向羅
元成之借款,並無特別約定利息等語,但並非即等於除本件借款外之借貸關係亦無有利息之約定,蓋一般借貸關係,有利息之約定,要屬常態。參諸被告許文建上開3筆匯款,其金額計算至百元之尾數,與原借款本金係以萬元為單位計數有別,並均高於借款數萬餘元,足認被告許文建並非係任意計數匯款,原告主張被告許文建之匯款是償還上開3筆借款之本息,合乎常情,要堪信實。又即便認被告許文建與羅元成間就上開3筆借款並無利息約定,而有被告許文建多償還19萬8,830元之情事,惟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許文建既為借款人,明知其僅借貸165萬元,既未為保留之還款表示,則其償還184萬8,830元,即使有多償還19萬8,830元之情事,亦不得再向羅元成請求返還,自不得以之對抗受讓債權之原告。
㈣被告許文建既不能證明其因上開3筆匯款而另對原告或訴外
人羅元成取得其他金錢債權,亦不能證明其與原告或訴外人羅元成間之債權彼此具有抵銷適狀(即債權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則被告許文建以之主張與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返還之借款債權抵銷,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文建給付借款本金6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蘇文熙附表、原告主張借貸往來之金錢明細(按為原告更正後之金額)┌──┬─────┬────────────────────────┬──────┐│編號│日期│明細│金額│├──┼─────┼────────────────────────┼──────┤│1│99.02.01│潤森借貸-現金(台中銀行轉出→合庫南台中-潤森)│250,000元│├──┼─────┼────────────────────────┼──────┤│2│99.04.13│潤森借貸-現金(台中銀行轉出→合庫南台中-潤森)│500,000元│├──┼─────┼────────────────────────┼──────┤│3│99.05.10│潤森借貸-現金(台中銀行轉出→合庫南台中-潤森)│412,000元│├──┼─────┼────────────────────────┼──────┤│4│99.05.10│潤森借貸-現金(台中銀行轉出→合庫昌平-禾野餐廳)│39,000元│├──┼─────┼────────────────────────┼──────┤│5│99.08.17│潤森借貸-現金(台中銀行轉出→合庫南台中-潤森)│100,000元│├──┼─────┼────────────────────────┼──────┤│6│100.06.10│潤森借貸-現金(三鑽網銀匯款)→合庫商銀-李嘉倩│150,005元│├──┼─────┼────────────────────────┼──────┤│7│100.07.01│潤森借貸-現金(三鑽網銀匯款)→合庫商銀-李嘉倩│50,005元│├──┼─────┼────────────────────────┼──────┤│8│100.07.11│潤森借貸-現金(三鑽網銀匯款)→合庫商銀-李嘉倩│150,005元│├──┼─────┼────────────────────────┼──────┤│9│100.08.03│潤森借貸-現金(三鑽網銀匯款)→合庫商銀-李嘉倩│50,005元│├──┼─────┼────────────────────────┼──────┤│10│100.08.10│潤森借貸-現金(三鑽網銀匯款)→合庫商銀-李嘉倩│150,005元│├──┼─────┼────────────────────────┼──────┤│11│100.08.29│潤森借貸-現金(三鑽網銀匯款)→合庫商銀-李嘉倩│50,005元│├──┼─────┼────────────────────────┼──────┤│12│100.09.21│潤森借貸-現金(三鑽網銀匯款)→合庫商銀-李嘉倩│50,005元│├──┼─────┼────────────────────────┼──────┤│13│100.10.05│潤森借貸-現金(三鑽網銀匯款)→合庫商銀-李嘉倩│30,005元│├──┼─────┼────────────────────────┼──────┤│14│100.10.11│潤森借貸-現金(三鑽網銀匯款)→合庫商銀-李嘉倩│70,005元│├──┼─────┼────────────────────────┼──────┤│15│100.10.12│潤森借貸-現金(三鑽網銀匯款)→合庫商銀-李嘉倩│132,405元│├──┼─────┼────────────────────────┼──────┤│16│100.10.28│潤森借貸-現金(三鑽網銀匯款)→合庫商銀-李嘉倩│65,999元│├──┼─────┼────────────────────────┼──────┤│17│100.11.25│潤森借貸-現金(三鑽網銀匯款)→合庫商銀-李嘉倩│50,005元│├──┼─────┼────────────────────────┼──────┤│18│100.12.27│潤森借貸-現金(三鑽網銀匯款)→合庫商銀-李嘉倩│50,005元│├──┼─────┼────────────────────────┼──────┤│19│101.01.02│潤森借貸-現金(三鑽網銀匯款)→合庫商銀-李嘉倩│12,005元│├──┼─────┼────────────────────────┼──────┤│20│101.01.20│潤森借貸-現金(三鑽網銀匯款)→合庫商銀-李嘉倩│50,005元│├──┼─────┼────────────────────────┼──────┤│21│101.03.27│潤森借貸-現金(三鑽網銀匯款)→合庫商銀-李嘉倩│50,005元│├──┼─────┼────────────────────────┼──────┤│22│101.04.25│潤森借貸-現金(三鑽網銀匯款)→合庫商銀-李嘉倩│50,005元│├──┼─────┼────────────────────────┼──────┤│23│101.06.01│潤森借貸-現金(三鑽網銀匯款)→合庫商銀-李嘉倩│50,005元│├──┼─────┼────────────────────────┼──────┤│24│101.06.26│潤森借貸-現金(三鑽網銀匯款)→合庫商銀-李嘉倩│50,005元│├──┼─────┼────────────────────────┼──────┤│25│101.07.19│潤森借貸-現金(三鑽網銀匯款)→合庫商銀-李嘉倩│50,005元│├──┼─────┼────────────────────────┼──────┤│26│102.02.05│潤森借貸-現金(三鑽網銀匯款)→合庫商銀-李嘉倩│38,005元│├──┼─────┼────────────────────────┼──────┤│27│99.09.15│潤森借貸-三鑽台中銀-現金票NTA0000000│200,000元│├──┼─────┼────────────────────────┼──────┤│28│99.09.24│潤森借貸-三鑽台中銀-現金票NTA0000000│350,000元│├──┼─────┼────────────────────────┼──────┤│29│99.12.10│潤森借貸-三鑽台中銀-現金票NTA0000000│46,537元│├──┼─────┼────────────────────────┼──────┤│30│99.12.10│潤森借貸-三鑽台中銀-現金票NTA0000000│103,463元│├──┼─────┼────────────────────────┼──────┤│31│99.12.28│潤森借貸-三鑽台中銀-現金票NTA0000000│120,595元│├──┼─────┼────────────────────────┼──────┤│32│100.01.03│潤森借貸-三鑽台中銀-現金票NTA0000000│80,000元│├──┼─────┼────────────────────────┼──────┤│33│100.01.10│潤森借貸-三鑽台中銀-現金票NTA0000000│70,000元│├──┼─────┼────────────────────────┼──────┤│34│100.02.09│潤森借貸-三鑽台中銀-現金票NTA0000000│73,600元│├──┼─────┼────────────────────────┼──────┤│35│100.02.10│潤森借貸-三鑽台中銀-現金票NTA0000000│150,000元│├──┼─────┼────────────────────────┼──────┤│36│100.05.03│潤森借貸-三鑽台中銀-現金票NTA0000000│77,442元│├──┼─────┼────────────────────────┼──────┤│37│100.05.10│潤森借貸-三鑽台中銀-現金票NTA0000000│150,000元│├──┼─────┼────────────────────────┼──────┤│38│99.10.11│潤森借貸-三鑽兆豐-現金票AC0000000│80,000元│├──┼─────┼────────────────────────┼──────┤│39│99.11.10│潤森借貸-三鑽兆豐-現金票AC0000000│150,000元│├──┼─────┼────────────────────────┼──────┤│40│100.03.10│潤森借貸-三鑽兆豐-現金票AC0000000│150,000元│├──┼─────┼────────────────────────┼──────┤│41│100.03.11│潤森借貸-三鑽兆豐-現金票AC0000000│1,500,000元│├──┼─────┼────────────────────────┼──────┤│42│100.06.01│潤森借貸-現金(羅元成彰銀ATM匯款4萬+現金1萬)→│50,034元││││合庫││├──┼─────┼────────────────────────┼──────┤│││合計│6,051,1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