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選任辯護人賴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豪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家豪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胖 」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均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與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阿胖」於民國103年12月28日凌晨1時許,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交予張家豪收執,供作聯絡之用,再指示張家豪於104年1月17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與莊敬路口與上開2名成年男子見面,待2名成年男子上車後,隨即將裝有如附表一所示第一、二級毒品之透明夾鏈袋及裝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電子磅秤及分裝袋等物品之棉質拉鍊包各1個交予張家豪,並指示張家豪駕車前往桃園市平鎮區龍岡圓環旁,而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交予「阿胖」指定之買受人,藉此清償張家豪先前向「阿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積欠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款項。
嗣張家豪於104年1月17日下午5時許,依「阿胖」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桃園市平鎮區龍岡圓環附近而下車欲交付毒品之際,因行跡詭異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弄口遭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查獲警員𨶒 立豪 於檢察官訊問時,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見偵字卷第122頁),並作成證言,且依其證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檢察官並無違法取證或使證人閻立豪意思不自由之狀況,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警員於現場查獲時,僅以目視發覺棉質拉鍊包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警員陪同伊返回警局後,警員又在棉質拉鍊包內發現白色粉末1包,並向伊詢問該白色粉末為何物,伊才推測應該是海洛因。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雖為伊所有,但該行動電話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是由伊向「阿胖」要求提供,乃因當時並無自己使用之
SIM卡,且「阿胖」撥打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予伊,僅係要求伊幫忙駕車載送2名小弟,並非幫忙運送物品。伊下車後,其中1名小弟直接將棉質拉鍊包放在伊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伊有向該名小弟詢問上開棉質拉鍊包內裝有何物,但小弟要伊無須過問,並要求伊走在2名小弟前面,伊不曉得要走去何處,隨後3人即在巷口為警查獲,伊主觀上不知悉棉質拉鍊包內裝有第一、二級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2月28日凌晨1時許,收受由「阿胖」交付之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供作2人聯絡之用,「阿胖」指示其於104年1月17日下午4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路與莊敬路口與上開2名成年男子見面,待其等上車後,再駕車前往前往桃園市平鎮區龍岡圓環旁,並依指示將棉質拉鍊包交予「阿胖」指定之買受人,藉此清償先前向「阿胖」購買毒品而積欠7,
000元之款項,嗣被告於同年1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弄口,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刑案現場照片15張、遠傳資料查詢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4年6月26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建安派出所警員𨶒立豪職務報告1份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40頁至第47頁、第87頁正面及背面;本院訴字卷第99頁至第10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經檢驗結果,確呈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前淨重1.79公克(驗餘淨重1.77,空包裝重0.21公克),純度31.96%,純質淨重0.57公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7包經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總淨重25.57公克(驗餘總淨重25.5003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25.544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2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內政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4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90頁至第91頁;本院訴字卷第52頁),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咸堪認定。
㈢證人即查獲警員𨶒立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與另
一名同事 蕭忠明 分別騎乘機車執行巡邏勤務,巡經桃園市○鎮區○○路○○巷○○弄口前,見被告與2名男性友人原本自上開巷口走至龍南路,惟看見伊等巡邏經過而有些許遲疑,停在上開巷弄附近,伊等向前盤查被告及另2名男子,伊詢問 渠等 是否居住在該處附近,並請渠等取出身分證件以供查驗,盤查到被告時,被告身分雖然並無問題,但被告身上有背
1個側背包(另外2名男性友人均無攜帶物品),蕭忠明遂向被告詢問該側背包內裝有何物,能否翻開查看,被告主動將側背包翻開時,伊等發現有1個大型透明夾鏈袋放置在側背包內正中央,旁邊有放置1個棉質拉鍊包(內裝有電子磅秤及分裝袋)及些許雜物,蕭忠明繼續詢問被告該透明夾鏈袋是裝有何物,被告乃將上開大型夾鏈袋取出,因為該大型夾鏈袋外觀上透明,可以直接看見裡面裝有毒品,有很多個小型夾鏈袋,小型夾鏈袋裡面是毒品,毒品總共有很多個小包裝,伊等向被告詢問上開物品為何人所有,被告稱全部毒品均是其所有,與另外2名男性友人無關。伊等在現場查扣毒品之際,該2名男性友人反應正常、一般,沒有說話,也沒有感覺有特別情緒,但被告當時的反應是看起來很無奈,有點緊張,沒有驚恐,感覺像是「啊,被查到了。」,現場並無任何人提到怎麼會有毒品放在側背包裡面之類似用語。嗣後,伊等將被告逮捕並帶回派出所,伊等請被告將全身物品掏出,才看見被告手機,至於手機是從被告身上或側背包內取出,伊已經沒有印象。又伊將查扣之毒品秤重時,發現有1個小型夾鏈袋之內容物與其他夾鏈袋不同,乃詢問被告該小型夾鏈袋係裝有何物,被告沒有質疑而告知伊等該夾鏈袋內裝有毒品海洛因。伊等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主動告知該2名男性友人是「阿胖」的小弟,被告有答應「阿胖」要幫忙交易毒品用來抵債,但被告稱尚未知道交易地點,須由該2名男性友人帶同被告前往,也不清楚交易對象是誰,只是跟著該2名男性友人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至第74頁背面),併參以卷附毒品外觀照片(見偵字卷第43頁至第47頁),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之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數個小型透明夾鏈袋包裹,並集中放置於1個大型透明夾鏈袋內,外觀上應不難發現夾鏈袋內裝有白色偏黃結晶體,且被告對於警員在側背包內查獲第二級毒品時,情緒並無呈現驚訝或不解之反應,顯見其對側背包內裝有毒品之事,並非全然不知。
㈣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於103年12月28日凌晨1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2段「貴族世家」牛排店前,向「阿胖」(年紀約30多歲)購買市價約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但伊僅付款3,000元,剩餘7,000元待伊領取薪資後再向「阿胖」清償,「阿胖」並交付門號為0000000000號
SIM卡給伊使用,稱會再撥打上開門號聯絡。「阿胖」於10
4年1月初某日晚間凌晨1時許,撥打上開電話號碼,要求伊立刻返還上開欠款,伊稱無法全部清償,「阿胖」就要求伊幫忙送東西,用以抵銷債務,伊當時有答應「阿胖」。第一次是在104年1月15日下午2時許,「阿胖」以無顯示來電號碼之行動電話撥打至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於電話中稱會派遣小弟將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5公克)拿到桃園市○○區○○路上「敏盛綜合醫院」對面之統一超商給伊,並告知伊將毒品送到桃園市○○區○○路「長城賓館」後,會有人出現向伊領取上開毒品,伊依「阿胖」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抵達「長城賓館」後,有一位綽號「 阿福 」之男子向伊領取上開毒品,但伊並未向「阿福」收取任何款項,係因「阿胖」稱會自己向「阿福」收取。第二次是在同日晚間9時許,「阿胖」依舊以上開方式,指示伊將毒品1包(重量約0.5公克)送至桃園市○○區○○街某處網咖,伊於同日晚間10時許抵達上開地址後,有一位綽號「太子」之男子向伊領取上開毒品,伊也沒有向「太子」收取任何款項,係因「阿胖」稱會自己向「太子」收取。第三次就是在同年1月17日下午4時至5時許,「阿胖」依舊以上開方式,告知會派2名小弟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放在一個袋子內,拿到桃園市○○區○○路與莊敬路口交給伊,並與伊一同前往桃園市平鎮區龍岡圓環附近交貨,但本次交易未完成旋為警方查獲。「阿胖」雖然沒有告知伊幫忙送的東西是何物,但伊想應該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70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經核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曾幫忙「阿胖」送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且就時間、地點及交貨方式等細節均供承一致,更何況證人𨶒立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於警詢時所製作之警詢筆錄2次,均由伊擔任詢問人,被告係主動供出要幫忙「阿胖」交易毒品,伊印象中也是由被告自己供出為「阿胖」交易毒品幾次,在場沒有任何人要被告交出2個人來,而且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精神狀態、意識均良好、正常,並無任何提藥之情形,且均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供述,伊亦無告知被告若承認犯行得予以交保或緩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背面、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足以擔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真實性,益徵被告前後為「阿胖」交易毒品3次,主觀上應知悉其所幫忙交易之物品,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
㈤再者,依被告於本案取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物品之地點,係在桃園市○○區○○路與莊敬路口,與其交付上開物品之地點係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岡圓環旁,二地距離尚非甚遠,若「阿胖」要求被告幫忙運送之物係屬合法,則何須以此輾轉之方式,透過2名成年男子先至指定地點交付上開物品予被告,再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進行交易,如此費心而擘劃本件運送過程,顯係懼怕遭警查獲而追溯至上游毒品來源,而被告於案發時年約34歲,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豈會對於「阿胖」所交付運送之物品毫不過問,益徵被告對於其所運送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應可知悉。
㈥至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證人𨶒立豪對於被告案發時被查獲之毒品放置在
側背包之情形,及被告被查獲時之反應,歷次證詞皆有所不一致,是其證詞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扣案毒品係放置在棉質拉鍊包內,不是放在證人𨶒立豪所稱之透明夾鏈袋內云云,查證人𨶒立豪於本院另案(被告被訴施用毒品案件,即104年度審訴字第90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就本案查獲經過證述綦詳,經核證人𨶒立豪於另案及本案中之證述內容,雖對夾鏈袋大小及毒品外包裝、被告為警查獲時之情緒反應等節略有出入,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之事實能以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更何況證人𨶒立豪就本案查獲經過之先後順序、如何發現被告側背包內裝有毒品等節均證述一致,且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虛編不實證詞以構陷被告之可能與必要,是上開證人𨶒立豪前揭證詞,應屬可信,則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⒉被告辯稱:伊於案發當日遇見警員盤查時,主動翻開側背包
,並配合警員而翻動側背包內物品,若是真有大型夾鏈袋存在,且伊事先知悉毒品放在側背包正中央醒目位置,豈會主動翻開側背包並配合警員查緝,是伊遲至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時,始知悉側背包內裝有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為警盤查之際,經警員要求將透明夾鏈袋取出,發現該夾鏈袋內裝有毒品,並詢問被告該夾鏈袋係裝何物,被告乃供承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證人𨶒立豪於本院與另案審理時均證述一致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正面及背面、第108頁),是被告所辯核與客觀事實不符,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何況若依被告所述,其係警員查獲時始知悉上開毒品存在,之前對於側背包內裝有毒品乙事毫無所悉,則此係對被告相當有利之事實,被告實可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即104年1月18日)即力 陳上開 辯解,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待偵查中委任辯護人後,始辯稱不知側背包內裝有毒品云云(見偵字卷第104頁),應認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且與前開事證不符,殊無可採。至上開大型夾鏈袋有無存在乙節,證人𨶒立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等可能將大型透明夾鏈袋返還予被告,像是棉質拉鍊包亦已返還予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警員在處理查獲販賣或運送毒品案件時,首重有無扣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並注意有無電子磅秤(毒品秤重)及分裝袋(包裹毒品)而得以分裝販賣,或注意有無聯繫毒品上游或購毒者之行動電話、有無施用毒品之器具等物品,是警員𨶒立豪等人於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後,認上開所查扣之物品足以證明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而將大型透明夾鏈袋、棉質拉鍊包及側背包等物品返還予被告,衡情,亦符合常理,是被告辯稱上開透明夾鏈袋應不存在云云,洵非可採。
⒊被告辯稱:伊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相關之前案紀錄,係知悉牽涉第一級毒品之刑責嚴峻,是以本案若事先知悉側背包內裝有第一級毒品,絕無可能為「阿胖」運送云云,惟查,證人𨶒立豪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將查扣之毒品秤重,發現其中1包夾鏈袋形狀與其他夾鏈袋不同,伊向被告詢問該夾鏈袋內裝有何物,被告沒有質疑而回答係海洛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足見被告對於其所運送之毒品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毫無認識,是被告所辯,亦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為採。
⒋被告辯稱:伊製作警詢筆錄時已十分疲累且歸心似箭,而前
2次為「阿胖」交易毒品情形,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查無實證而為不起訴處分,顯見前2次為「阿胖」交易毒品之情節均屬虛偽供述。又伊為警查獲時,警員有扣得記帳本1本,伊係依照記帳本記載而硬擠出2個人名,否則前2次交易之時間、地點為何會如此具體,且若未配合警員,恐須繼續接受調查云云,惟查,證人𨶒立豪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沒有印象於搜索時,有扣得1本被告借款之單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且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亦查無被告所指借款單據或記帳本等物品,則本案是否有被告所指上開物品,要非無疑。又被告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間為104年1月17日晚間6時15分起至晚間6時21分為止,經夜間不訊問而得予充分休息,待至翌(18)日中午12時14分起再次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難認其製作警詢筆錄時有何疲累之情形,何況被告供承3次為「阿胖」交易毒品經過,歷經104年1月18日第二次警詢及同日檢察官第一次偵訊、同年6月8日檢察官第二次偵訊均供承一致,若有依其所述配合警員調查之情,則為何於104年1月18日供承明確後,於相距5月之久即同年
6月8日復為相同之供述,是被告所辯,已非可採。再者,檢察官雖對被告前2次為「阿胖」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不起訴處分,係因前開犯行均僅有被告單一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是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⒌被告辯稱:伊於載送「阿胖」2名小弟途中,便聽聞2人間
對話而心生恐懼,下車後本欲查看小弟塞進側背包之物品為何,即遭2名小弟喝斥,且2名小弟於案發時怒目瞪視伊,致使伊為確保自己及家人安全,不得已於警詢中供承「案發前曾2次替『阿胖』把毒品拿給別人」等虛偽陳述云云,惟查,證人𨶒立豪不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伊當時有向被告詢問毒品是何人所有,被告稱全部毒品均是被告所有,與另外2人無關等語(見偵字卷第120頁;本院訴字卷第71頁背面),併參以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衡情,不論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均非輕,被告有何干犯運輸毒品罪之危險而供承「案發前曾2次替『阿胖』把毒品拿給別人」等虛偽陳述,再者,該2名小弟為警盤查後已先離去,被告均獨自一人接受警詢及偵訊,若有上開受2名小弟脅迫之情,理應尋求檢、警協助或庇護,殊無自陷於罪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⒍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
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運輸毒品情節所為之部分自白外,尚有證人𨶒立豪之證述、上揭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等可資佐證,經與被告之自白綜合判斷後,業足認定本件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亦非與事實不符,業經本院敘明於前,是辯護人所辯本件並無補強證據云云,本院均礙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本於運輸之意思由甲地運到乙地之行為,包括國際間及國內一切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倘有此載運與輸送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至販賣,兼指買賣而言,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成立。而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故運輸與販賣毒品兩者,應屬數個獨立之行為。故運輸毒品行為,通常祇指非基於販賣、持有而為運輸之意思,而為他人運送而已,若為自己販賣、持有目的而為運送者,除可認於販賣、持有犯意外,另有運輸之意思而為運送行為,否則,應逕依販賣、持有毒品論,而無再論究運輸毒品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非基於販賣、持有而為運輸之意思,而為「阿胖」為運送行為,是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所犯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至多僅係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毒品,依現行實務見解,亦無構成運輸毒品罪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本於搬運輸送之意思,將毒品由某地移轉存置至他地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除非係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且無運輸之意圖者,因難謂為運輸,才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解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依「阿胖」指示,於「阿胖」指定時間、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送交上開處所,且完成任務即可抵消其所積欠購毒款項7,000元之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足見客觀上被告確實有移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主觀上認知其所運送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1.79公克(純度31.96%、純質淨重0.5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淨重25.57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25.5442公克),該毒品數量非僅供單次施用毒品之用,再依其自桃園市○○區○○路與莊敬路口,持送上開毒品至桃園市平鎮區龍岡圓環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由其駕車行駛高速公路會比較快速抵達乙節(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背面),足見被告所為,係搬運輸送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之意思,已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毒品罪,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難可採。
㈡被告與「阿胖」、2名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間,就運輸第一、二級毒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於99年3、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桃簡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2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被告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是僅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部分予以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運輸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惟其所運輸海洛因淨重1.79公克,其數量並非鉅大,且尚未交易完成旋即為警查獲,是其犯罪情節與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相較,顯有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並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是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
康,造成社會莫大危害、流毒無窮,竟擅自為「阿胖」為運輸行為,其漠視毒品氾濫之危害性,敗壞社會治安匪淺,並造成國民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損害甚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飾詞狡辯,顯見毫無真摯悔意,兼衡以其教育程度(高職肄業)、經濟能力(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粉末檢品1包、編號2所示白色偏黃結晶體7袋,經依序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認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業如前述,是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機關鑑驗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雖為共犯「阿胖」所有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
1頁;本院訴字卷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惟查無證據可資證明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3部分
,係共犯「阿胖」所有,編號4部分,則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01頁;本院訴字卷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扣案,即得以直接沒收,自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問題。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安非他命球吸食器1組,被告於另
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為其所有,並供陳:是阿胖的友人所有,放在右後座的側門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第114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確實另有其他2人在場,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且無其他事證可認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
,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供稱「阿胖」允諾會抵銷其所積欠購毒款項7,000元之債務,惟被告本次為「阿胖」運送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尚未交貨即為查獲,事實上並無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尚無從諭知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依「阿胖」指示取得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一、二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電子磅秤及分裝袋等物品,再依「阿胖」指示駕車前往桃園市平鎮區龍岡圓環旁,欲將上開物品交予「阿胖」指定之買受人,藉此清償先前向「阿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積欠7,000元之款項。因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與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𨶒立豪於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現場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㈢惟查,被告於104年1月17日下午3、4時許,接獲「阿胖
」來電指示而前往桃園市○○區○○路○○○路000000000000號1、2所示物品,「阿胖」再指示其駕車前往桃園市平鎮區龍岡圓環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自桃園市○○區○○路與莊敬路口攜帶如附表一所示第一、二級毒品至桃園市平鎮區龍岡圓環旁之行為,無非係為遂行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目的,其主觀上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至為明顯;且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實際交付、收取現款等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且亦無從證明被告知悉「阿胖」與其交易對象之交易內容,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是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惟依公訴意旨所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張宏任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1.79公克、驗餘淨重│1包│││1.77公克、純質淨重0.57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合計25.57公│7包│││克、驗餘淨重合計25.500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5││││.5442公克)││└──┴──────────────────────┴──┘附表二:私運犯行之扣案其他相關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電子磅秤│1台│├──┼──────────────────────┼──┤│2│分裝袋│46個│├──┼──────────────────────┼──┤│3│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4│IMATCH廠牌行動電話│1支│├──┼──────────────────────┼──┤│5│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