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潮榆
王勤目曾彩雲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
00、20580、22575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2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潮榆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王勤目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曾彩雲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潮榆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9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而於100年8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3月2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明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售贓者所販售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贓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各別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格購入,伺機轉售牟利。
二、王勤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明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售贓者所販售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贓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各別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價格購入,伺機牟利。
三、曾彩雲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宣告之緩刑復經撤銷後,上開2案件所宣告之刑接續執行,而於101年12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7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明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售贓者所販售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贓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各別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價格購入。
四、嗣經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4年6月18日上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勤目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倉庫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六所示之贓物(即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16、1-18、1-19);另至劉潮榆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倉庫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七所示之贓物(即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2-1至2-9)。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潮榆、王勤目、曾彩雲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中市警刑三字第1040038047號卷第4至11、48至50、54至59頁,104年度偵字第15633號卷第120至122、124至126、159至
162、169頁,本院卷第49、118至119、150至152、163頁),且經證人 魏俊根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見上開警卷第63至66、75至78頁,104年度他字第3496號卷第71至72頁,上開偵卷第180至181頁);證人 賈濬寧林禹傑林家瑜邱麗玉陳孟甫吳廣昌吳其錫王磊弘林麗珍謝建民 、賴 俞君彭思函 等人(下稱賈濬寧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上開警卷第84至85、91至92、95至96、99至100、103至104、107至108、117至118頁,104年度偵字第20580號卷第56至57、60至61、64至65、68至69、117至118頁),並有員警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見上開警卷第32至36、135至144頁,104年度偵字第15633號卷第47至51頁)、被害人賈濬寧等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上開警卷第86、93、97、
101、105、114、119頁,104年度偵字第20580號卷第58、62、66、71、119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劉潮榆、王勤目、曾彩雲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潮榆、王勤目、曾彩雲等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劉潮榆就附表一所示7次犯行;被告王勤目就附表二所示3次犯行;被告曾彩雲就附表三所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被告劉潮榆就附表一所示7次犯行;被告王勤目就附表二所示3次犯行;被告曾彩雲就附表三所示2次犯行,各次之犯罪時間、故買之贓物均不同,是 認渠 等各次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潮榆、王勤目就本件所為係分別犯14次及8次之故買贓物罪嫌,惟公訴意旨僅係依被告劉潮榆、王勤目2人於偵查中供承購買贓物之頻率籠統計算渠等之罪數,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劉潮榆、王勤目所犯各次故買贓物罪嫌之犯罪時間、地點、購買之贓物為何,自有未洽,是應以被告劉潮榆、王勤目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之內容,為被告劉潮榆、王勤目2人有利之認定,而此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152頁),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劉潮榆、王勤目、曾彩雲等人分別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劉潮榆、王勤目、曾彩雲等人為圖己利,任意購買來路不明之贓物,除助長竊盜他人物品之風氣外,更增加被害人取回財物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斟酌被告劉潮榆、王勤目、曾彩雲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故買贓物之數量、價值、前均有贓物之前案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渠等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扣案之如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1、1-2、1-4、1-7、1-10
、1-12、1-13、1-16、2-2、2-3、2-6、2-7、2-9所示自行車,均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賈濬寧等人,有被害人賈濬寧等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上開警卷第86、93、97、101、105、114、119頁,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58、62、66、71、119頁),另依被告曾彩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向魏俊根購買之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淑女自行車,後來被失主發現領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52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彩雲仍保有該輛自行車之犯罪所得,是就上揭自行車部分,應認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於被告劉潮榆、王勤目、曾彩雲等人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如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2-1、2-4、2-5、2-8所示自
行車,係被告劉潮榆於附表一編號三所故買之贓物,為被告劉潮榆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劉潮榆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⑶扣案之如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3、1-5、1-6、1-8、1-9
、1-11、1-14、1-15、1-18、1-19所示自行車,係被告王勤目於附表二編號三所故買之贓物,為被告王勤目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王勤目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自行車亦屬被告劉潮榆所犯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故買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雖被告劉潮榆業已將上開自行車轉售予被告王勤目,然因被告王勤目明知上開自行車係被告劉潮榆違法行為而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仍應於被告劉潮榆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⑷被告王勤目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向 何進龍 故買之不詳廠牌
自行車2輛(價值2500元),均係屬於被告王勤目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或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將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事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被告曾彩雲就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向魏俊根故買之不詳廠牌
小型折疊式自行車1輛(價值1000元),係屬於被告曾彩雲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或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將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事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⑹又依被告劉潮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將扣案物品目錄
表編號1-2至1-16、1-18、1-19所示之自行車,以每輛之購入價格加價500元賣給被告王勤目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並與被告王勤目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堪認被告劉潮榆就附表一編號一、
二、五、六所示犯行,尚有獲取5500元(11輛)、1000元(2輛)、1000元(2輛)、1000元(2輛)之款項,而該等款項為被告劉潮榆犯上開各次故買贓物犯行所得而變得之物,仍屬被告劉潮榆之犯罪所得,且該等不法所得並未扣案,將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事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被告劉潮榆故買贓物部分┌──┬──────┬────┬────┬─────────────┬─────────┐│編號│時間、地點│售贓者│價格│贓物│主文│├──┼──────┼────┼────┼─────────────┼─────────┤│一│104年6月初某│綽號「眼│17000元│白紅色FUSIN廠牌自行車│劉潮榆犯故買贓物罪│││日│ 鏡仔 」之│(分別為│(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3)│,累犯,處有期徒刑││││成年男子│1500元、├─────────────┤陸月,如易科罰金,│││臺中市東區自│及綽號「│1000元、│藍白色GIANT廠牌自行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由三街之干城│阿弟仔」│1500元、│(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5)│壹日。扣案如扣案物│││跳蚤市場│之成年男│1500元、├─────────────┤品目錄表編號1-3、1││││子│1500元、│黑綠色MERIDA廠牌自行車│-5、1-6、1-8、1-9│││││1500元、│(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6)│、1-11、1-14、1-15│││││1500元、├─────────────┤、1-18、1-19所示自│││││2000元、│黑色CINALINII廠牌自行車│行車均沒收;未扣案│││││1500元、│(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8)│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1500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2000元)│金色BERGAMONT廠牌自行車│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9)│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桃白色GIANT廠牌自行車│││││││(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11)││││││├─────────────┤││││││黑色OUTPOST廠牌自行車│││││││(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14)││││││├─────────────┤││││││銀藍色GTS-M5廠牌自行車│││││││(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15)││││││├─────────────┤││││││黑色OLDP廠牌自行車│││││││(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18)││││││├─────────────┤││││││紅色UNICORN廠牌自行車│││││││(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19)││││││├─────────────┤││││││藍白色GIANT廠牌自行車│││││││(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12)││││││││││││││※該自行車為林禹傑所有,於│││││││99年7月初某日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而於同日下午4時許發現│││││││遭竊(已領回)。││├──┼──────┼────┼────┼─────────────┼─────────┤│二│104年6月7日│綽號「眼│3000元│黑色GIANT廠牌自行車│劉潮榆犯故買贓物罪││││鏡仔」之│(分別為│(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10)│,累犯,處有期徒刑│││臺中市東區自│成年男子│1500元、├─────────────┤肆月,如易科罰金,│││由三街之干城││1500元)│紫白色G2C廠牌自行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跳蚤市場│││(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13)│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上開2輛自行車為吳廣昌所│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有,於104年6月6日凌晨0時│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許停放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同│收時,追徵其價額。││││││街13巷10號前,而於當日早│││││││上6時許發現遭竊。(已經│││││││領回)││├──┼──────┼────┼────┼─────────────┼─────────┤│三│104年6月8日│綽號「眼│3000元│藍黑色ROMA廠牌自行車│劉潮榆犯故買贓物罪│││至6月10日間│鏡仔」之│(分別為│(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2-1)│,累犯,處有期徒刑│││某時│成年男子│1500元、├─────────────┤伍月,如易科罰金,│││││2000元、│紅白色GIANT廠牌自行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臺中市東區自││1500元、│(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2-4)│壹日。扣案如扣案物│││由三街之干城││2000元)├─────────────┤品目錄表編號2-1、2│││跳蚤市場│││粉紅色GIANT廠牌自行車│-4、2-5、2-8所示自││││││(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2-5)│行車均沒收。│││││├─────────────┤││││││黑色GIANT廠牌自行車│││││││(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2-8)││├──┼──────┼────┼────┼─────────────┼─────────┤│四│104年6月10日│綽號「眼│3000元│白色GIANT廠牌自行車│劉潮榆犯故買贓物罪││││鏡仔」之│(分別為│(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2-6)│,累犯,處有期徒刑│││臺中市東區自│成年男子│1500元、││肆月,如易科罰金,│││由三街之干城││1500元)│※該自行車為謝建民所有,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跳蚤市場│││104年6月9日晚間11時許停│壹日。││││││放在臺中市○里區○○路1│││││││段住處前,而於104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發現遭竊。(│││││││已領回)││││││├─────────────┤││││││黑色GEAR廠牌自行車│││││││(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2-9)││││││││││││││※該自行車為彭思函所有,於│││││││104年6月9日晚間11時許停│││││││放在臺中市○里區○○路住│││││││處前,而於104年6月10日上│││││││午8時許發現遭竊。(已領│││││││回)││├──┼──────┼────┼────┼─────────────┼─────────┤│五│104年6月14日│綽號「眼│3500元│白綠色GIANT廠牌自行車│劉潮榆犯故買贓物罪││││鏡仔」之│(分別為│(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4)│,累犯,處有期徒刑│││臺中市東區自│成年男子│2000元、││肆月,如易科罰金,│││由三街之干城││1500元)│※該輛自行車為邱麗玉所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跳蚤市場│││於104年6月13日上午10時許│壹日。未扣案之犯罪││││││停放在臺中市○里區○○路│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45號前遭竊。(已領回)│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黑白色GIANT廠牌自行車│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16)││││││││││││││※該輛自行車為吳其錫所有,│││││││於104年6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段130號前,而於當日│││││││晚上9時30分許發現遭竊。│││││││(已領回)││├──┼──────┼────┼────┼─────────────┼─────────┤│六│104年6月17日│綽號「阿│4000元│白紅色GIANT牌自行車│劉潮榆犯故買贓物罪││││弟仔」之│(分別為│(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2)│,累犯,處有期徒刑│││臺中市東區自│成年男子│2000元、││肆月,如易科罰金,│││由三街之干城││2000元)│※該輛自行車為林家瑜所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跳蚤市場│││於104年6月16日晚間7時許│壹日。未扣案之犯罪││││││停放在臺中市○區○○路36│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3前,於同日晚間8時許發│收,於全部或一部不││││││現遭竊。(已領回)│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黑白色GIANT廠牌自行車│││││││(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7)││││││││││││││※該輛自行車為陳孟甫所有,│││││││於104年6月11日上午8時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路21│││││││巷25弄3號中庭停車場,而│││││││於104年6月17日上午8時許│││││││發現遭竊。(已領回)││├──┼──────┼────┼────┼─────────────┼─────────┤│七│104年6月18日│綽號「眼│4700元│白色GIANT廠牌自行車│劉潮榆犯故買贓物罪││││鏡仔」之││(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2-2)│,累犯,處有期徒刑│││臺中市東區自│成年男子│││肆月,如易科罰金,│││由三街之干城│││※該自行車為王磊弘所有,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跳蚤市場│││104年6月17日凌晨1時許停│壹日。││││││放在臺中市○○區○○路27│││││││0巷住處前,而於104年6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現遭│││││││竊。(已領回)││││││├─────────────┤││││││藍色JOKER廠牌自行車│││││││(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2-3)││││││││││││││※該自行車為林麗珍所有,於│││││││104年6月17日上午8時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路1段│││││││之大同國小後門,而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發現遭竊。│││││││(已領回)││││││├─────────────┤││││││銀黑色GIANT廠牌自行車│││││││(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2-7)││││││││││││││※該自行車為 賴俞君 所有,於│││││││104年6月4日晚間9時許停│││││││放在臺中市南區頂橋三巷之│││││││住處地下室,而於104年6月│││││││19日發現遭竊。(已領回)││└──┴──────┴────┴────┴─────────────┴─────────┘【附表二】被告王勤目故買贓物部分┌──┬──────┬────┬────┬─────────────┬─────────┐│編號│時間、地點│售贓者│價格│贓物│主文│├──┼──────┼────┼────┼─────────────┼─────────┤│一│104年5月7日│何進龍│2500元│不詳廠牌自行車2輛│王勤目犯故買贓物罪│││上午6時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臺中市東區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由一街之跳蚤││││壹日。未扣案之不詳│││市場││││廠牌自行車貳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104年5月底某│真實姓名│12000元│中華廠牌電動自行車(原車牌│王勤目犯故買贓物罪│││日│、年籍不││號碼639-QKL號、引擎號碼A01│,累犯,處有期徒刑││││詳之成年││-EA15902號)│陸月,如易科罰金,│││臺中市某處│人││(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1)│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該輛電動自行車為賈濬寧所│││││││有,於104年5月23日晚間9│││││││時許停放在臺中市北區 尚德 │││││││街139號前,而於104年5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發現遭│││││││竊。(已領回)││├──┼──────┼────┼────┼─────────────┼─────────┤│三│104年6月18日│劉潮榆│36000元│附表一編號一、二、五、六所│王勤目犯故買贓物罪│││││(以劉潮│示之自行車│,累犯,處有期徒刑│││劉潮榆位在臺││榆每輛所│(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2至│陸月,如易科罰金,│││中市東區南京││購入之價│1-16、1-18、1-19)│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路117之2號之││格加價50││壹日。扣案如扣案物│││倉庫內││0元購入││品目錄表編號1-3、1│││││)││-5、1-6、1-8、1-9│││││││、1-11、1-14、1-15│││││││、1-18、1-19所示自│││││││行車均沒收。│└──┴──────┴────┴────┴─────────────┴─────────┘【附表三】被告曾彩雲故買贓物部分┌──┬──────┬────┬────┬─────────────┬─────────┐│編號│時間、地點│售贓者│價格│贓物│主文│├──┼──────┼────┼────┼─────────────┼─────────┤│一│104年5月中旬│魏俊根│200元│不詳廠牌之白色淑女自行車1│曾彩雲犯故買贓物罪│││某日│││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業由被害人領回)│參月,如易科罰金,│││臺中市東區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由一街之跳蚤│││※該輛自行車係魏俊根於104│壹日。│││市場│││年5月中旬某日凌晨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旁騎│││││││樓所竊得。│││││││││├──┼──────┼────┼────┼─────────────┼─────────┤│二│104年6月初某│魏俊根│1000元│不詳廠牌小型折疊式自行車1│曾彩雲犯故買贓物罪│││日│││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臺中市東區自│││※該輛自行車係魏俊根於104│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由一街之跳蚤│││年5月間某日凌晨2、3時許│壹日。未扣案之不詳│││市場│││,在臺中市○區○○路5段│廠牌小型折疊式自行││││││某處所竊得。│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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