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金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簡字第5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玻璃球壹顆(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及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7月24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28日傍晚某時許,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道○段○○○號11樓之居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玻璃球燒烤熔化後,再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同年3月1日)1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道○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玻璃球1顆(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4年3月1日16時25分許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一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代碼編號:D0000000,見毒偵1626號卷第14、15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同毒偵卷第55頁)各1份在卷可憑,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玻璃球1顆(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注射針筒1支,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易言之,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參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決議同此意見)。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04年5月6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並於屆滿前1個月止,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自104年6月2日起105年12月1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105年5月28日故意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4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503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故經檢察官於105年10月12日(同年月27日公告)撤銷緩起訴確定,有105年度撤緩字第595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雖僅記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甚明,應認檢察官聲請處刑書起訴法條顯係誤載,嗣經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當庭就起訴法條及適用想像競合關係予以補充更正,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就檢察官更正後之起訴法條予以審究,附此敘明。另被告前於㈠7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2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66號就懲治盜匪條例案件部分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86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㈢同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㈤9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㈤各罪,嗣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94號就得減刑部分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3月、7年6月確定,扣除已執行之部分後並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5月17日,於100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及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尚未戒除施用毒品,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係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見同毒偵卷第24頁),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玻璃球1顆,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
命,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認不諱(見同毒偵卷第4頁反面),並經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欄位記載明確(見同毒偵卷第12頁),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基於執行之效益,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併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