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聲請人 張玉鳳 代理人 林佳緯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條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因民國95至97年間左右刷卡及借款支應生活費用,致債務總金額為680萬3,54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曾以書面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聲請人聲請前2年總收入約近48萬5,000元,縱不列支對母親之扶養費,以每月支出1萬2,84
0元計算,則前2年總支出為30萬8,160元,依此計算,聲請人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17萬6,840元,即每月可處分所得約7,368元,縱全數用於清償,最少亦須923個月即約77年始能清償殆盡,顯已無清償之可能,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其自103年6月至104年12月任職於英質企業管理有限公司,自105年3月至5月任職於特香齋西餐廳有限公司,聲請前2年內薪資所得收入總計48萬8,105元(暫估),並聲請人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總計45萬5,424元(暫估),其中租金及管理費支出每月負擔約7,522元、膳食費每月約7,000元、交通費每月約500元、手機費每月約1,091元、扶養費每月負擔約1,557元。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後,聲請人提出更新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主張其自103年6月25日至104年12月任職於英質企業管理有限公司,自105年3月至6月25日任職於特香齋西餐廳有限公司,此部分薪資所得共5萬7,515元,聲請前
2年內收入總計48萬4,901元(暫估),而其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總計仍為45萬5,424元(暫估),並陳報其無財產、保險,僅有京城銀行存摺影本等情。
(二)次查,聲請人主張其於104年12月28日自英質企業管理有限公司離職。嗣於105年3月起始任職於特香齋西餐廳有限公司,擔任時薪服務員,105年4至6月聲請人實領薪資各為
1萬2,700元、1萬7,601元及1萬4,614元,固據其提出離職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6頁)、105年4至6月薪水條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為憑。聲請人復到庭主張其於無工作期間,並其於105年4至6月平均實領約1萬4,971元期間,仍確實支出每月必要支出1萬8,976元,是以上份工作存款支付開銷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且依聲請人陳稱其僅有京城銀行存摺影本,而該存款存摺係於105年5月4日始新開戶(見本院卷第40頁)等情,聲請人於105年5月3日以前既無銀行帳戶,要難認聲請人所稱無收入及入不敷出期間,係以存款為支出等語為真實。
(三)再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定有明文。顯見娛樂費用及商業保險並非必要支出。細繹聲請人陳報更新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聲請人仍陳報有線電視費每月125元為其必要支出,自無可採。且觀諸聲請人提出薪水條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聲請人於105年5、6月,皆已按月扣除健保費252元,聲請人仍陳報支出健保費每月749元,亦無可採。另查,聲請人亦未依命提出支出交通費每月約500元之證明文件,而特香齋西餐廳地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見本院卷第46頁),以聲請人主張其居住於租屋處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見本院卷第16、27至29頁)之情,亦不足認其有支出交通費每月約500元之必要。
(四)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亦著有決議。聲請人陳報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1,557元,聲請前2年扶養費共3萬7,368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未依命補正聲請人支付扶養費之相關證明文書。而因聲請人母親於104年、103年皆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學府分公司處有利息所得,且其104年所得甚至有所增長(見本院卷第42頁),應可認聲請人母親有存款,並其存款於104年有所增加。再觀諸聲請人母親永豐銀行學府分行一般活期儲蓄帳戶,始終有定存存入,並轉定存之支出(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等情,已難認聲請人之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縱認聲請人之母有受扶養之必要,以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金額為680萬3,541元,而聲請人又有兄弟姊妹5人可分擔該扶養義務之情形下,亦難認聲請人不能免除或減輕其義務。遑論,於聲請人前稱無收入或入不敷出期間,更難認其不得依法免除其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仍到庭陳稱其每月支出1萬8,976元(含扶養費)等語,要難謂為真實。
(五)又以聲請人於補正時主張每月薪資約1萬5,000元上下不定,盡力撙節支出,預計每月約可清償2,000元至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且聲請人並未依命補正完整支出證明文件等情,更難認聲請人於到庭陳述時,始終主張其於無收入及入不敷出期間,每月確實有支出1萬8,976元等語為真實可採,聲請人自有違反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聲請人既違反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其聲請更生自與法有違。
四、揆諸首揭法文,本件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應已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亦難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2,72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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