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5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再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
3月21日104年度簡字第24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6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再傳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再傳自民國99年11月起,陸續協助 方耕維陳丹妮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款,並由方耕維交付其子 方元融 開立之支票用以清償, 嗣方耕維 自101年7月18日起,無力清償借款,前開支票均遭退票,黃再傳受陳丹妮委託出面催討,屢無結果。102年6月29日下午9時許,黃再傳因赴方耕維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商談後,再度不歡而散,竟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及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成年女子各1人,於102年6月30日凌晨3時許,前往前址方耕維與方元融、其女 方嬿雯 住處前,持紅色噴漆罐朝房屋大門及牆面噴寫「欠錢」字樣,紅漆並噴入大門鎖孔,致牆面喪失美觀之效用,且大門鎖孔堵塞而不堪使用;另在牆面及大門上張貼印有方耕維、方元融及方嬿雯半身彩色照片,其上分別寫有「此人方耕維,全家皆為詐騙集團」、「此人方元融,全家皆為詐騙集團」、「此人方嬿雯,全家皆為詐騙集團」等文字之文書,以此方法將上開指摘並傳述足以毀損方耕維、方元融、方嬿雯名譽之事散布於眾,足以貶損3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方耕維、方元融、方嬿雯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方耕維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而具信用性,揆諸前開說明,該等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方耕維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檢察官及被告黃再傳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是以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其餘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方耕維、方元融、方嬿雯(以下合稱告訴人3人)有債務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及毀損犯行,辯稱:並不是我指使他人到告訴人3人住處外面噴漆的,我不知道這件事情,與我並無關係。我跟告訴人方耕維有債務糾紛,前一天我是找他商談債務處理情形,隔天案外人 涂美麗 找我修水電,我經過告訴人方耕維的住處,想說前一晚與他沒有談成結果,想再找他談,看他是否在家,想要再約個時間談,後來我看到他家牆壁被人噴漆,怕人誤解,就沒有理會而離開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99年11月起,陸續協助告訴人方耕維向陳丹妮借款,
並由告訴人方耕維交付其子即告訴人方元融開立之支票以清償借款,嗣告訴人方耕維自101年7月18日起,無力清償借款,交付予陳丹妮之支票均遭退票,經陳丹妮委託被告出面代為催討,亦無結果。又102年6月30日凌晨3時許,曾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女子各1人,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告訴人3人住處前,持紅色噴漆罐朝房屋大門及牆面噴寫「欠錢」字樣,紅漆並噴入大門鎖孔,致牆面喪失美觀之效用,且大門鎖孔堵塞而不堪使用;另在牆面及大門上張貼印有告訴人3人之半身彩色照片,其上分別寫有「此人方耕維,全家皆為詐騙集團」、「此人方元融,全家皆為詐騙集團」、「此人方嬿雯,全家皆為詐騙集團」等文字之文書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方耕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偵卷一第21至23頁、偵卷六第14至16頁、本院簡上字卷第85至87頁),並有告訴人3人住處外所張貼之文書3張(偵卷一第5至8頁)、現場蒐證照片11張(偵卷一第30至35頁)、門鎖更換單據1紙(偵卷三第2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錄影內容暨擷圖8張(偵卷三第45至48頁)、本院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10張(本院簡字卷第56至61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又上開不詳成年男女各1人,在告訴人3人住處大門及外牆噴漆並張貼上開文書,使往來之民眾及附近居民,均得以輕易觀覽上開文字,顯有散布於眾之情節及意圖,而其等具體指摘告訴人3人「欠錢」及「全家皆為詐騙集團」等語,足以貶損他人對告訴人3人之社會評價,且僅屬私人間債務糾紛,與公共利益無涉,亦非善意發表刑法第311條所列舉之言論,是上開不詳成年男女各1人指摘並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
3人名譽之事,乃屬不法行為一節,亦堪認定。㈡告訴人3人住處大門、外牆遭噴漆、張貼上開文書前1日,
即102年6月29日晚間9時許,被告曾赴告訴人3人住處催討債務,過程中並曾向告訴人方耕維告稱:「現在我跟你說一句話,你這也不用安怎住了,我跟你說」、「我就跟鄰居舉牌子,我會講給鄰居聽」、「遇的到的,你放心,你放心,路遇的到」等語一節,業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是認(本院簡字卷第63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方耕維於偵查中證述足佐(偵卷一第3、22頁、偵卷五第15頁),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1份(偵卷三第44頁)在卷可參,此情足認屬實。明確可知被告曾表示將向告訴人方耕維之鄰居散布雙方債務糾紛之情節,並讓告訴人方耕維無法安住一情。嗣在6小時內之翌日凌晨3時許,告訴人3人住處旋遭噴漆、張貼上開文書;而被告更在事發6小時後之102年6月30日上午9時許,騎乘機車至告訴人3人住處所在之新北市○○區○○路○○○巷內停等、撥打行動電話、觀察告訴人3人住處狀態,並在未與告訴人3人接觸下隨即離開等節,有本院104年11月18日、106年3月8日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及行動電話錄影擷取畫面共21張可參(本院簡字卷第56至61頁、本院簡上字卷第91、92、98至103頁),核諸被告警告於前、觀察在後之言行舉止,則被告與上開毀損、誹謗行為,已難脫關係。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以:當日係涂美麗找其修水電,經過
告訴人3人住處,原欲再度商談債務處理問題,因見噴漆,為免誤會而離去云云置辯。惟被告就102年6月30日上午9時許,赴告訴人3人住處時撥打行動電話一事,先於102年10月28日偵訊中辯稱:係撥打予陳丹妮云云(偵卷二第32頁);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調取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發現被告當時實係撥打電話予涂美麗後,被告於102年12月11日之偵訊中旋改稱:不知為何打給涂美麗,不知道有打電話給她云云(偵卷三第63頁),此復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各1份可參(偵卷三第14、15、26頁),則被告就其當時撥打電話之目的,於事發後之半年間之供述前後矛盾、交代不清,於本院審理中忽又能陳述始末,是其事後所辯即難遽信。再者,證人涂美麗於偵訊中就此節,係證稱:當時情形我忘記了,我跟黃再傳有時會約出去唱歌。這個時間是一大早,有可能是他要找我去釣魚云云(偵卷三第37頁),所述亦與被告大相逕庭,則被告所辯更無可採。此外,經本院勘驗
102年6月30日上午9時許被告到達告訴人3人住處巷口畫面,結果如下:「①監視器位置:新北市○○區○○路○○○巷內向外。②時間:2013/06/30-09:38:44至09:39:56,告訴人住處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位於螢幕左側方向。09:38:44被告頭戴安全帽,騎乘進入新北市○○區○○路○○○巷內,直接切入螢幕右側路側,尚未至巷內『理髮廳』招牌前即停車。09:39:03開始解開安全帽扣。09:39:11左手置於左耳處,似有撥打電話之動作。09:39:16徐徐以雙腳滑行之方式向後、向右迴轉,掉頭退出巷口,左手仍置於左耳處,至09:39:56,自巷口外馬路離開畫面。」,此有本院106年3月8日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11張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91、92、98至103頁),可知被告進入巷口後,立即切入告訴人3人住處對面後停車,並未接近告訴人3人住處。再經本院以google地圖擷取告訴人3人住處巷口畫面1紙(本院簡上字卷第97頁),堪見該址所在新北市○○區○○路○○○巷僅有一車道,路幅狹窄,於被告停車處目視告訴人
3人住處之角度甚小,自被告停車處稍靠前即「理髮廳」招牌處至告訴人3人住處,尚有1至2戶之距離,倘被告就噴漆、張貼文書之事一無所知,在此距離及角度下,是否得一望而確知其情,更令人置疑。況自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到場經過,亦可知其自始即無在告訴人3人住處前停車之意思,足徵被告就告訴人3人住處發生之事,早已有所預期,是其所辯原欲商談債務,因見噴漆,為免誤會而離去云云,即屬無稽,並不可採。是被告應知悉並參與指示、謀議噴漆及張貼前開文書之行為,自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詞,均乏可信之處,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各1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與被告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前開成年男女各1人,係於密接之時地,以張貼文書、噴漆之方式,誹謗告訴人3人之名譽及毀損告訴人方耕維之房屋大門(含鎖孔)及牆面,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3人之名譽法益及告訴人方耕維之財產法益,觸犯3個加重誹謗及1個毀損他人物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加重誹謗罪處斷。聲請意旨認所犯上開罪名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㈣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自以行為人客觀上未指摘具體事實,僅有抽象之謾罵或嘲弄之情,始克當之。而行為人倘若除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外,復同時有與該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或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而,倘行為人係在指摘具體事實時,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該誹謗事件「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該意見或評論所使用之詞語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仍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疇,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而綜觀被告暨同案共犯以「詐騙集團」等文字指陳告訴人3人之前後文脈絡,仍係在具體指摘告訴人3人欠錢未還,而有詐欺款項之情事,縱其用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既非與指摘之具體事實無關連之謾罵,並無從切割單獨評價,仍應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疇,當無另成立公然侮辱罪之餘地,是原審認另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尚有誤會。是被告以其並未參與前揭犯行云云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此如前述;又原審誤就上開裁判上一罪之輕罪即公然侮辱罪論罪,惟本院第二審認定之事實及被告貶損他人名譽之範圍既與原審相同,本院第二審復同從一重論以一加重誹謗罪處斷,縱上開適用法律評價之內涵有所更易,實與原審量刑基礎差異不大,是原審量刑尚稱妥適。然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撤銷改判。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而指示他人他人張貼誹謗告訴人3人名譽之文書,再以噴漆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方耕維之住家大門(含鎖孔)及外牆,貶損他人名譽,並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其行為殊不足取。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非佳。復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侵害名譽之程度,暨其自稱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簡字卷第64、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0條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子溎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潘韋廷、林佳慧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毓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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