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14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4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楊泳騰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楊泳騰(下稱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6號案件審理,並已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宣判。惟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型行動電話1支,已無扣押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4年5月1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5年1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7型行動電話1支沒收等情,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佐;至被告所指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型行動電話1支部分,雖經本院於前揭判決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為由,不予宣告沒收該扣案物,惟觀以現今販賣毒品之犯罪型態及交易模式,多仰賴如行動電話、平板電腦等通訊設備,而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又採行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故依本案現階段之訴訟進行程度,前揭扣押物是否均與本案全然無涉,仍未確定,尚待第二審法院查核審究始能完全釐清。是以,於本案尚未確定前,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型行動電話1支不宜先行裁定發還。綜上所述,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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