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8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博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博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列至第8列「行經臺南市○市區○○路00號」,應補充為「行經臺南市新市區仁愛街與中正路口平交道時」,證據補充「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故核被告陳博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工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所載);被告曾於102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又因於109年7月4日當日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2案就本案而言均不構成累犯),有上開2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被告又再度因相同類型之案件為警查獲,其本次仍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騎車上路,顯見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臺南市新市區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暨坦承飲酒騎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舊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