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一一五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結婚,之前已交往多年,原告乙○○常因被告甲○○不想工作而與之爭吵,被告也因此常毆打原告。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原告與公司老闆同事聚餐,遭被告毆打致傷,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申請鈞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一五二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常毆打原告,最近一次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毆打被告成傷。被告不思工作,又動手毆打原告,其行為顯已逾越夫妻共同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亦危及原告之人身安全與人格尊嚴,足使原告感受精神上之痛苦,可認定兩造間相愛誠摯之基礎業已動搖,無從繼續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暫時保護令、驗傷診斷書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暫家護字第二八五號、九十二年家護字第一一五二號全卷。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意旨所表示,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另大法官會議第三七二號解釋亦表示:「不堪同居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以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為斷。若受他方之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則原告據以訴請不堪同居之虐待為離婚事由者,應以夫妻一方之行為,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是否已達通常難為忍受之程度為判斷,而此項判斷準據,除以所呈現之客觀傷害事實外,亦應斟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誠摯基礎是否已動搖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而夫妻一方對他方施以暴力行為,在一定之程度上即係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為侵犯,如有慣行性之毆打行為,或所為暴力行為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侵犯程度,本院即認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夫妻受侵犯之一方,即可認達受他方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而得訴請離婚。
三、經查,本件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結婚,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兩造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堪予認定。而原告主張其常因被告不想工作而與之爭吵,被告也因此常毆打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原告與公司老闆同事聚餐,遭被告毆打致傷,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申請通常保護令在案,最近一次被告毆打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暫時保護令、驗傷診斷書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暫家護字第二八五號、九十二年家護字第一一五二號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依前述事實顯示,被告對原告經常有毆打之行為,足見被告對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已有相當之侵犯,對原告人格尊嚴已無相當之尊重,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忍受之肢體、精神侵犯之程度,誠已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基礎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該行為應可認使原告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從而,原告以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建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