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5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五六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貳佰肆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民國三十八年六月間隨「接二十九號軍艦」撤來台灣,在武彝鑑服役補一士兵,於三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軍方逮捕移送前「海軍官兵集訓隊」接受感化教育,至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始移送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人身自由受拘束達二百七十四日,爰依法請求給與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認為,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而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依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此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具有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次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準用。
三、再查,依據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列管之甲○○兵籍資料,登載相關經歷紀錄為「海軍武彝艦薄下士」,三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至三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調訓〕;「陸戰三團馬公海軍集訓隊」,三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至三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海軍反共先鋒營第一期,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三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反共先鋒營此部分業經由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判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依法核發補償金,有該會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九三基修法癸第一二九九號函文附卷〕。而「各集管訓隊〔陸戰三團馬公海軍集訓隊〕」,係屬戒嚴時期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且其在管訓期間,有無受領薪餉一節,因年代久遠,已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考,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海擘字第○○九三○○○五0三七號函在卷可憑。該集訓隊既係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之處所,性質是訓練歸浮及思想不純正之人員,且依卷存資料尚無聲請人有支領薪餉情事,足以推認聲請人係因涉嫌叛亂罪嫌而受治安機關逮捕而入該訓練所,其後係因罪嫌不足逕行釋放之事實。惟其在三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至三十八年九月十六日間在海軍武彝艦服役,尚無資料可認有受拘禁之情事,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九一挹力字第0六七九四號函文附卷可參;綜上各節,堪認聲請人曾自三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三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止,因涉嫌叛亂罪嫌而受治安機關逮捕,後係因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其在「陸戰三團馬公海軍集訓隊」人身自由受拘束共計二百四十四天(16+31+31+31+31+28+31+30+17=244)之事實應可認定。故聲請人就上開在陸戰三團馬公海軍集訓隊管訓受有人身自由拘束之事實,而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生,於受羈押時為十九歲,正值少年青春時期,且時任海軍一等兵,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身分、地位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賠償金額應以每日三千元折算為適當,准予賠償七十三萬二千元予聲請人。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