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135號聲請人 鄭爕 和代理人 周炳榮 律師被告 葉月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85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343、53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鄭爕和 以被告葉月華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3月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5343、534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4月26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859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678號案件(以下簡稱上開案件)99年12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185號1樓該署第三辦公室,向在場人士稱「(告訴人)還說要拿槍打死我」等語;上開案件之當事人為聲請人與 申克 均,被告係陪同 申克均 到場,並非當事人,且被告係在檢察事務官詢問完畢即將離開時才說出此話,當事人已因詢問完畢脫離訴訟中,不能論係在訴訟中之攻擊防禦方法,原檢察官認被告係於訴訟中立於申克均一方之攻擊防禦方法與事實不符;被告說出此話時,庭上偵訊人當場斥責謂:「不要亂講話,這裡是有錄音的」,被告始住口離去,由此可見偵查庭上執行偵查工作之人員也意識到被告是在亂講話,當時在場除庭上人員通譯、法警,及當事人申克均、陪同聲請人到場之 胡桂英 等約5、6人之多,並已脫離訴訟中,自係以不實之事實散布於眾,妨害聲請人名譽甚明,被告既係在眾多人員在場情形下大聲說出,自已達到散佈於眾之目的,是在訊問完畢後所為,與不公開之偵查程序,或訊問庭當時大門緊閉,均無任何關係,法律亦無如係在不公開之偵查程序或有大門緊閉情形下有發生妨害名譽罪情形即不構成犯罪之規定,原處分書所持見解,顯有誤會。
(二)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罪(拿槍打死伊則已具致人於死之地步)均非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而擁有槍枝,要打死伊,已為具體事實,當時具有偵訊犯罪之公務員(無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即可依職權從事調查是否確有其事,被告雖未明確表示有申告之意思,但究其用心,在具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正執行職務之時而為以上言論,縱非有申告之故意,但若檢方即行從事偵訊,顯亦不違背其本意,亦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已達到申告之目的。
(三)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本件事實未予詳查,原檢察官不傳訊雙方當事人到場陳述事實,亦不傳訊當時在場耳聞證人胡桂英到場作證,復未說明均無傳訊必要之理由,即為不起訴處分,自有未盡職權偵查,以發現真實之違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
(一)上開案件於99年12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該署第三辦公室,經檢察事務官庭詢完畢,雙方當事人進行閱覽筆錄及簽名程序,上開案件之告訴人申克均與告訴代理人葉月華於詢問筆錄簽完名準備離開而走到庭詢室門口時(庭詢室門口尚未打開),葉月華回頭對被告鄭爕和稱「還說要拿槍打死我」,之後與申克均一同先離開庭詢室等情,有上開案件開庭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他字第846號卷第14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又虛偽之申告,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之者,始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00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於前揭時、地稱「還說要拿槍打死我」等語,已如前述,然被告係於庭詢完畢後欲走出門口離開庭詢室時提及上開話語,且言畢即與申克均一同離開,並未有具體申告行為,參以若被告當時有使聲請人受有刑事追訴之意圖時,衡情當無不於事後對聲請人提出告訴之理,足見被告提及上開話語,僅係單純陳述某事件甚明,是被告主觀上尚難遽認有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追訴之意思,客觀上亦未對聲請人提出告訴或告發,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難以誣告罪之刑責相繩。
(三)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上開案件庭詢結束後欲離去時為前揭陳述,惟審酌當時僅有庭詢進行所必要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及案件相關之人在場,且庭詢剛結束、庭詢室門口尚未打開,該偵查庭亦非任何人可自由進出等客觀情狀,被告前揭陳述顯僅傳達於與上開案件有關之各該特定人,而非散布於眾,亦難謂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核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四)從而,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誣告及誹謗罪嫌,聲請人所訴,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誣告及誹謗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結果,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原檢察官未傳喚胡桂英到庭作證,亦不影響本件之結論,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吳勇毅法官蕭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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