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3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交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黃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8104號),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駱黃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駱黃清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621號判處罰金12,000元確定;復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13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間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7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6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起,在臺北縣○○鄉○○路工地內,與同事飲用啤酒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街與成功街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0.58MG/L。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