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增列「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曾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曾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好友、同事,偶因酒後口角,即擲杯傷人,並慮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自案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