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1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95年度交簡字第81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81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認被告於告訴人乙○○住院前後半個月期間,僅探望告訴人一次,並聲稱他沒錢賠償後,即無聞問,致告訴人之傷害於不顧,亦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被告毫無悔意,是原審未審酌上述情況,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係量刑過輕,尚非顯無理由,故提起上訴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事證明確,且為被告於偵、審中迭次自承在卷。而原審業以審酌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被告之過失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為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量刑尚稱妥適。且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既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失出。是上訴人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行為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依以往實務見解,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仍應予維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廖怡貞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