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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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籍設臺北市(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捌年。
扣案海洛因共貳拾捌小包(淨重516.82公克,純質淨重322.34公克)沒收併銷燬;貳拾捌小包之包裝袋及膠帶一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施用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及進口,竟與均已成年之「賢哥」、「 阿勇 」、「明哥」等走私集團成員(檢察官飭警追查中)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走私管制進口物品之犯意聯絡,由「賢哥」應允甲○○於順利運輸並走私上開管制進口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地區後,給付新台幣15萬元之報酬後,甲○○旋即假觀光名義於民國95年9月7日上午八時搭機前往柬埔寨,並由「明哥」在柬埔寨接洽,並於95年9月9日將海洛因一批,分裝為28小包(扣除空包裝總重45.52公克後,淨重516.82公克,純度
62.37%,純質淨重322.34公克),在該國香港飯店交付甲○○,並教導甲○○以膠帶將之黏貼於胯下或藏放於鞋底等處,復以衣物掩蔽,再載送甲○○夾帶上開毒品前往機場搭機返台。嗣甲○○於同年9月10日自柬埔寨搭乘長榮航空公司
BR266號班機返抵台灣桃園國際機場,而以此方式運輸並走私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上開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時為警查獲,並自甲○○身上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8包及膠帶一捆等物。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後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且有查獲時自被告身上扣得之海洛因粉末28小包、膠帶一捆及被告之護照、簽證影本等可稽。上開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扣除空包裝總重45.52公克後,淨重516.82公克,純度62.37%,純質淨重
322.34公克),有該局95年9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178
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起訴書另誤引同條例第12條)。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所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與成年之「賢哥」、「阿勇」及「明哥」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此次係因經濟拮踞致一時失慮而罹重典,到案後業坦承所有犯行,並一再表明悔悟之意,並供出毒品來源,有助於檢警調查幕後毒品走私集團,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罪刑至為嚴峻,被告固私運毒品進入台灣地區,然上開毒品數量尚非鉅,且尚未流入市面時即經查獲,被告係因經濟困頓,始遭毒品走私集團引誘利用為此犯行,其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猶為過重,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建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起訴書並求處有期徒刑18年,本院審酌以上情狀,認尚屬適當,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量處有期徒刑18年,以資懲儆,並啟自新。扣案海洛因共28小包(淨重516.82公克,純質淨重32
2.3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銷燬之;28小包之包裝袋及膠帶一捆係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蕭胤瑮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