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被告不得行使抵押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512號上訴人即原告源哲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即原告甲○○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衛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被告不得行使抵押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2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6年3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參見卷附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信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