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武陵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四四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九八號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晚間八時許,以撬開鐵窗之方式,侵入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六樓告訴人甲○○住宅,竊得黃金項鍊三條、金戒指三只、手環一個、鑽石墜子一個(市價新臺幣十萬元),得手後變賣花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攜帶水管鉗、美工刀、瑞士刀、手電筒、斜口鉗、銼刀、旋轉扳手各一支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危險之兇器,以斜口鉗撬開鐵門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街○○○號四樓住宅行竊,於搜索財物之際,旋為告訴人丙○○○發現後逃逸。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逃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街○○○巷口,為警當場查獲,並自被告身上扣得水管鉗、美工刀、瑞士刀、手電筒、斜口鉗、銼刀、旋轉扳手各一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在前述時間及地點,先後二次侵入告訴人甲○○、丙○○○等人住宅內竊取財物之犯行,經本院併同被告自九十三年四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間另犯多次竊盜行為,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其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三月;又連續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又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一年;又連續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揭竊盜犯罪行為,既曾經前開判決確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