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自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5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燕梅 代理人 吳信霈 律師
高玉霖 律師被告 陳燕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7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88號、113年度偵字第1099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燕梅(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燕芳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3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而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488號、113年度偵字第10999號為不起訴處分,關於被告涉嫌違反銀行法部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408號處分書為駁回處分而告確定,關於被告涉犯詐欺罪部分,聲請人不服並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7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113年5月2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朋友關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2日19時許,以微信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聲請人,向聲請人佯稱,其在大陸地區經營「蒙牛」實體牧場,邀約聲請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陸續於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1月10日之間,共支付現金給被告、或轉匯虛擬貨幣至被告指定之TQpmRfz3sysA5eYoEm82TS51umCjWFRRe4虛擬貨幣錢包內,總計約損失新臺幣(下同)265萬元。嗣後聲請人發現被告所稱「蒙牛」牧場之應用程式無法開啟且消失,被告又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操控「蒙牛」APP後台之權限,為該應用程式之所有人,且被告係於111年10月18日起即以「蒙牛」牧場實體投資案遊說聲請人,顯早於「 張義飛 」、「 王天奇 」開始遊說被告之時點,可見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亦為受騙之人,尚嫌速斷,而「 陳浩君 」、大寮女子究是否真有其人,亦有疑問。另原不起訴處分書稱因「蒙牛」投資案之其餘投資人亦曾交付聲請人轉交投資款項,遽為認定投資款項之轉交、轉匯為投資常態,然此尚難推論被告未涉詐欺或吸金行為。再者,被告向聲請人稱親戚是政府書記銀行行長等政府高級官員,且在蒙牛牧場擔任要職,使聲請人誤認該投資案為真,始投入資金,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事實,又被告明知「蒙牛」投資案存在詐欺或吸金可能,仍聽信未曾謀面之「陳浩君」說詞,進而招攬聲請人等人,可明被告具不法所有意圖跟詐欺之主觀犯意。況「蒙牛」投資案是否為真,被告是否可操控蒙牛APP,均未詳加調查。因而認原偵查作為尚未完足,原不起訴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有違法失當等語。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查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指駁明確,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為何不成立犯罪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另補充:
㈠聲請人主張:「蒙牛」投資案是否為真,被告是否可操控蒙
牛APP,均未詳加調查,且被告向聲請人稱親戚是政府書記銀行行長等政府高級官員,又在蒙牛牧場擔任要職,使聲請人誤認該投資案為真,始投入資金,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事實,另被告明知「蒙牛」投資案存在詐欺或吸金可能,仍聽信未曾謀面之「陳浩君」說詞,進而招攬聲請人等人,可明被告具不法所有意圖跟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然查:
⒈蒙牛投資案應非虛構
有關「蒙牛」投資案是否虛構一節,業經高雄高分檢處分書以聲請人既可成功登入「蒙牛牧場(該處分書誤載為蒙年牧場應予更正)」之會員帳號內查看投資及獲利情況,顯見聲請人透過被告交付予「蒙牛牧場」之投資款項,確實有流向「蒙牛牧場」且成功申請聲請人成為「蒙牛牧場」之會員,是被告招攬聲請人參加「蒙牛牧場」投資方案,難認為虛構等語(見聲自卷第29至30頁),詳以說明其認定蒙牛投資案非虛之理由。參以聲請人於另案(投資人 羅美彤 提告被告)偵查中證稱:我自己有賺幾千元人民幣,轉到我父親帳戶過等語,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348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16頁)及投資人 莊坤豪 於調詢時證稱:聲請人因為之前也是透過被告之介紹有投資蒙牛牧場投資案,「獲利豐富」,因此也介紹我這個投資案等語(見偵一卷第120頁)、投資人 李麗萍 於調詢中證稱:聲請人也是主要招攬我投資蒙牛牧場投資案的人,當時她有向我們表示她在這個投資案賺了很多錢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85頁),可明聲請人確實有自蒙牛投資案中獲取利益,顯非虛構之投資方案。佐以投資人 楊愛銀 於調詢中證稱:投資期間我有領回部分紅利,但詳細金額我忘記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60頁)及投資人 卓長 謂於調詢時證稱:
第一次投資後兩周,我向被告表示想拿回一些本金及紅利,被告透過MAX交易所於111年12月14日將1萬8,969元本息轉到我在MAX交易所綁定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卓長謂華南帳戶),我確實還在同年12月29日、112年1月3日分別領到蒙牛投資案2萬440元、1萬2,236元之紅利等語,並提出卓長謂華南帳戶存摺內頁可參(見偵一卷第201、204、205、210頁)。由上開投資人均曾領回紅利,更足徵蒙牛投資案應非虛構之投資案。
⒉被告得否控制蒙牛APP,尚難以認定
聲請人雖稱:被告會利用假造身分證進入蒙牛APP後台開立新帳號供投資人使用,且投資人若有忘帳號密碼之情形,亦可替投資人修改密碼,另聲請人投資時可由被告加送投資金額,而認被告可控制蒙牛APP等語。然細譯聲請人所提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聲自卷第45頁),其內容僅呈現被告傳送擷取某文件之擷圖及「搞定了」之文句,尚難以認定被告假造身分證開立新帳號或有修改密碼之事實。而聲請人所提資金流水紀錄擷圖(見聲自卷第49頁)亦無法證明其內容「流水170000,備註:通過轉帳」係指由被告控制蒙牛APP贈送17萬人民幣予聲請人。是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均無法認定被告有控制蒙牛APP之事實,自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以親戚係政府高級官員向聲請人招攬投資一節,業據被
告供稱表姊夫是大陸書記,並提出 吳發林 為永安市人大常委會燕南街道工作委員會主任之文件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93頁),縱投資人李麗萍曾於調詢時供稱:被告事後向我們表示在大陸蒙牛公司上班的人不是她親戚,是她自己編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83頁),惟參酌一同參與蒙牛投資案之其他投資人於調詢時均未有上開陳述一節,是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以認定被告親戚並非政府高級官員,自無從認定被告係以此向聲請人施用詐術。
⒋至聲請人又稱:被告明知「蒙牛」投資案存在詐欺或吸金可
能,仍聽信未曾謀面之「陳浩君」說詞,進而招攬聲請人等人,可明被告具不法所有意圖跟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惟蒙牛投資案應非虛構,已如前述,則被告信此蒙牛投資案為真,並招攬聲請人投資,應無不法所有意圖跟詐欺之主觀犯意。
㈡聲請人復主張:被告係於111年10月18日起即以「蒙牛」牧場
實體投資案遊說聲請人,顯早於「張義飛」、「王天奇」開始遊說被告之時點,可見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亦為受騙之人,尚嫌速斷等語。然查原不起訴處分書係載敘:被告向投資人說明之內容係得知自「陳浩君」,被告亦因投資而受騙等內容,並非認定被告係因「張義飛」、「王天奇」之遊說而受騙,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㈢聲請人另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書稱因「蒙牛」投資案之其餘
投資人亦曾交付聲請人轉交投資款項,遽為認定投資款項之轉交、轉匯為投資常態,然此尚難推論被告未涉詐欺或吸金行為等語。惟查,被告是否犯罪應有積極證據認定之,其他投資人縱有因款項支付繁瑣而交付被告轉交或轉匯之情形,亦符投資人之常情,自難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聲請意旨雖另指摘檢察官就「陳浩君」、大寮女子究是否
真有其人而有未盡調查之能事處,查聲請人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有跟「陳浩君」視訊過1次等語,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516頁),復有被告提出「陳浩君」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正反面照片擷圖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93頁),堪認確有「陳浩君」之人存在。而大寮女子是否存在一節,應屬原檢察官依其權責認定無調查之必要而不予調查,自無聲請人所指原檢察官有調查未完足之違誤,附此敘明。
㈤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均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調
查審認甚詳,並已詳載所為判斷之具體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甚明,爰不就聲請人之其餘主張再為論駁。
㈥末查聲請人係就高雄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70號處分書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即僅就被告涉犯詐欺罪部分為聲請,至被告另涉嫌違反銀行法部分即不在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內,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核無不合。聲請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張瀞文法官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