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8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伯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伯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伯鴻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科刑紀錄,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猶不知警惕,再為酒後駕車犯行,更因此與他人發生追撞事故,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距上次酒駕已逾7年始再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惠股    

                  114年度偵字第23680號

  被   告 張伯鴻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伯鴻於民國114年4月7日13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文心南路7-11便利商店樹王門市內飲用水果調酒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14時36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不慎碰撞路旁 林慶春 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張伯鴻因而受有傷害送醫救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32分許,在大里仁愛醫院對張伯鴻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伯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慶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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