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414號
原 告 許博雄
被 告 陳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 吳添 在前曾因互控傷害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中華民國10
0年度偵字第20912號案件(下稱另案)偵辦,而被告於10
0年10月6日下午3時出庭作證時,竟在偵查庭上當場陳稱
:「我怕出來作證,因為中秋節時許先生在我機車上面灑胡
椒粉」、「因為許先生家常常無緣無故罵人,而且現在生意
很難做。」等語(下稱系爭言論),用以誹謗原告。被告明
知上揭言詞為其憑空捏造,有諸多不實之處,足以貶損原告
之社會人格評價,卻仍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為上開陳述,使
承辦之檢察官對原告觀感不佳,況原告身為司法人員,被告
刻意抹黑足使原告名譽嚴重受損,身心均痛苦異常,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被
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其確實於上揭時、地出庭作證時曾向檢察官陳述系爭
言論乙節並不爭執,惟略以:當日係因檢察官詢問伊為何不
至警局作證,伊方被動地陳述原委,並非故意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再者,檢察官依法得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對伊上開
證述自有審酌調查空間,並不會因系爭言論即對原告之印象
不佳,故難認原告之社會評價因此受有貶損。佐以原告迄至
102年10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原告不曾因系爭言論造
成任何身心痛苦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曾於100年10月6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地檢署
第3偵查庭行訊問程序時結證稱:「我怕出來作證,因為中
秋節時許先生在我機車上面灑胡椒粉」、「因為許先生家常
常無緣無故罵人,而且現在生意很難做。」等語,有上開訊
問筆錄附卷可稽(見另案調偵卷第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
地證稱中秋節時原告在被告機車上面灑胡椒粉、原告家常常
無緣無故罵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
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
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78號判決要
旨闡釋明確。依此,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
、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
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自
不待言。
五、經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為系爭言論之情事,固已認定如前
。惟觀諸被告於100年10月6日之證述始末(見另案調偵卷
第20頁),可知被告均係表明會怕、不願意出庭作證,怕會
影響生意等語,是否故意為虛偽證述,尚有疑義。再原告確
實於100年6月26日中午11時許與吳添在理論、發生爭執乙
節,為原告於另案警詢、偵查、審理中所自承(見另案警卷
第3至4頁、調偵卷第37頁、審易卷第34頁),經本院調閱
另案卷宗核閱屬實。審酌原告與吳添在爭執過程中,雙方有
猛烈之情緒反應、過激之言語或肢體上衝突可想而見,故旁
觀之被告或因此心生畏懼,或為免遭受波及,因而不願再出
庭作證,與原告有所交集,且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並非屬
貶抑原告人格之言詞,充其量亦僅屬被告對原告之個人觀感
,尚不足使原告之人格、名譽有所貶損,固令原告感到不快
,衡情應無侵害人格之故意。更遑論另案判決並未引用被告
所為之系爭言論,而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自難認原告因此
名譽上即受有損害,且原告僅泛稱造成檢察官對其觀感不佳
云云,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之事實,
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
權利之行為,復未舉證受有人格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聲請調查證據事項
,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黃園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