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139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97年度審
交簡附民字第248號),本院於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21日夜間7時5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巷
○弄口欲右轉至鼎中路762巷2弄1號車庫時,疏於注意,
率於上開地點右轉行駛,致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撞
及亦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在後同向由
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左側手把,因而伊人車倒
地,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左手第二、三指挫、擦傷、右足擦
傷及車輛毀損等損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更因上開傷害
而精神上痛苦。而本件被告應就此事故負擔80%之過失,因
此對於伊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939元、機車修繕費
1,850元及精神上痛苦150,000元慰撫金,合計154,789元
,應給付伊123,83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數給
付等語。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23,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伊就系爭車禍所發生之損害,應負80
%之過失責任,原告支出之醫藥費2,939元、機車修繕費1,
850元均不爭執,願於責任範圍內賠償,惟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之過高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97年6月21日夜間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巷○弄口右轉行駛時
,因過失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撞及亦沿高雄
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在後同向由原告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左側手把,因而原告人車倒地,致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手第二、三指挫、擦傷1×0.5公分
、右足擦傷0.5×0.5公分及車輛毀損等損害,並因此支出
醫藥費2,939元、機車修繕費1,850元,且因上開傷害而精
神上痛苦,又原告機車係00年5月份出廠,於上開事故發生
時,為出廠10年車,而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應負20%之
過失責任,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賠償原告12
3,831元,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
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150,000元,是否過高?㈡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為若干?
四、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150,000元,是否過高?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
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
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㈡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手第二、三指
挫、擦傷1×0.5公分、右足擦傷0.5×0.5公分等傷害,
於事故發生時送醫急診,留院觀察後,於翌日出院,嗣於97
年7月7日回院門診後,即無其他相關診治記錄,有財團法
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5月8日高醫附
行字第0980001516號函檢附原告急診病歷及原告醫療費收據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十分嚴重,尚不
需長期復健,及擔心再發其他疾病,其所受精神壓力應不致
於過重。再佐以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時沒有工作,沒有收入,而被告係高職畢業,工作為送貨員
,月收入二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認原告請求150,
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為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原則應予折舊,如零件之性質無折舊問題者,例外
不予折舊。
㈡經查:原告機車係00年5月出廠,於系爭車禍事件發生時,
係出廠10年之車輛,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車輛已逾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車之
耐用年數3年之年限,又本件機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33,再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原告機車車齡既已逾3年,零件
費用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而零件費用之殘值,依
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就折舊部分之規定
,應為46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850÷(3+1)=46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於此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理費為463元,堪以認定。
㈢次查:原告其因本次車禍受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醫藥費2,93
9元、機車修理費1,850元等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前開
機車修理費經折舊後為463元,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20,000元,合計23,402元(計算式:2,939+463+20,000
=23,402)。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
系爭車禍事故,原告於損害之發生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
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所負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此比例減輕為18,722元(計算
式:23,402×8/10=18,722,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7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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