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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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8月2日15時10分許,行經台一線53.5公里處,因駕駛人未繫安全帶駕車,為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掣開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5年9月27日)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提出陳述,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並檢附採證相片結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於96年1月10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當時確有緊繫安全帶,惟因當時正值生理期間肚子不舒服,故以背包放置於安全帶與肚子之間,並降下安全帶位置,以減緩肚子之不舒服。是本件裁決處分所據既與事實不符,新竹區監理所所為之裁決處分即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對於在本件裁決書所載時間、地點,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一線53.5公里處之事實並不否認等情,有異議人95年9月25日申訴書1紙在卷可按。並有違規查詢報表1紙暨採證翻拍照片共3幀附卷足稽,且依新竹縣警察局96年3月3日函附本件違規採證照片3幀,可知該採證照片上之時間分別記載為2006/08/02、15:10:42(15:10:43)、地點為台一線53.5公里處,與本件舉發之時間、地點均相符,而依其中照片中所示,駕駛人確實未以任何方式繫安全帶,是異議人確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駕車行駛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要求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行駛於道路上時需繫安全帶之規定,係為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避免身體因強大之外力碰撞,造成重大傷亡,倘未依安全帶之設計規定方式扣繫完善,即無法達到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生命、身體安全之立法目的,是為貫徹條文之立法意旨,本條所稱「未繫安全帶」,尚應包括未依設計規定方式扣繫安全帶甚明。再按交通部87年11月13日交路(87)字第049161號函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立法保護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旨意,汽車專用安全帶之扣繫應依其原廠設計規定方式操作,另因小客車前排兩側應為3點式之安全帶,故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3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即橫跨左肩(駕駛人)或右肩(前座乘客)後再橫跨腰部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有依規定繫安全帶。故揆諸上揭說明,依據異議人之陳述其安全帶之繫法為以背包放置於安全帶與肚子之間,並降下安全帶位置,顯不符合上揭3點式的扣繫方式,而無法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安全。且依上揭採證照片3幀以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並未有任何方式繫安全帶之情形明確,已如上述,是異議人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1,5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