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5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桐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36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桐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6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先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旋於上開時、地,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於108年1月27日下午4時46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65公克,驗餘毛重0.6439公克)、削尖吸管3根、殘渣袋3個及注射針筒3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頁);而上訴人即被告張桐生(下稱被告)於原審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復於上訴理由狀內未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再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經本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於原審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桃園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857號卷第11頁正反面)、偵查(同上卷第47頁反面)、原審(原審卷第61、68頁)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8H-051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下稱藥物實驗室)於108年2月12日出具之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9張、藥物實驗室於108年2月13日出具之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前揭偵查卷第20至26、28至30、54、55頁)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65公克,驗餘毛重0.6439公克)、削尖吸管3根、殘渣袋3個、注射針筒3支可憑,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3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同案並經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9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3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同案並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5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節,有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①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
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④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5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由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34號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先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2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循事項致其前開假釋遭撤銷,須再入監執行殘刑1年2月又19日,而前開殘刑復與上開④所示之罪接續執行至1
05年8月13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按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是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不乏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者,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2罪,均加重其刑。㈢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雖以其有自首之情事,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本件查獲經過係被告因通緝為警逮捕,員警該時依法對被告實行附帶搜索,搜索前,員警詢問被告身上有無藏有違禁品,被告回稱沒有,且刻意閃躲扭動身軀企圖躲避員警檢查,俟員警發現被告褲襠處有不明物品再度詢問被告,被告仍未坦承,反回覆員警:「我不知道有沒有,你就口袋摸摸看」等語,後員警才自被告褲襠處取出一盒裝物品,開啟後發現內有削尖吸管3根、毒品殘渣袋
3個、注射針筒3支等物乙情,有楊梅分局108年7月8日出具之楊警分刑字第1080019870號函及附件警員之職務報告
1份在卷(原審卷第73至75頁)可稽,足見被告為警逮捕時,並無主動交出上開物品而向警方自首,故縱使被告嗣後在警詢筆錄中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其時點亦落在員警因搜得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工具,具確切根據,進而對被告衍生其涉嫌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之後,從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事後供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當僅屬自白,尚與自首之要件有間,並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驗前毛重0.65公克,因鑑驗取用0.0
06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6439公克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藥物實驗室於108年2月13日出具之UL/2019/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考,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削尖吸管3根、殘渣袋3個、注射針筒3支,均係被
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被告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1年1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6439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削尖吸管3根、殘渣袋3個、注射針筒3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於第一、二級毒品,一旦成癮即難以根除,並易對其個人、家庭甚至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而應嚴予禁絕,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要難諉為不知,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慣習,實屬不該,又被告所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屬累犯,經原審定應執行刑後,其刑度已大幅減低,已屬寬待,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原審業予以審酌其非難性較低而為適當之量刑,自無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其家庭生活情況,暨其所犯尚無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請求從輕量刑以利自新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定於109年3月3日上午9時30分行審判程序,並於109年2月4日將審判程序傳票合法送達被告,由被告之同居人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第67頁)可佐。而本院於同年3月3日行審判程序時,分別於上午9時30分及10時4分點呼被告,被告均未到庭,是被告係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被告雖於當日另行具狀表示因路況不熟悉致不能按時到場,聲請變更期日傳喚云云(本院卷第77頁),惟此乃係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自非屬審判程序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故被告前揭聲請為無理由,礙難准許,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雷淑雯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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