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6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淑萍
包宗輝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257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以下除各稱其名外,稱被告2人)共同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建築物罪,各判處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更正說明如下: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06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之規定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第2項)。」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上開規定之罰金刑為新臺幣9,000元;而修正後規定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規定。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於107年1月4日案發後,告訴人乙○○於107年6月27日具狀就被告2人進入其配偶丁○○所經營之診所經要求退去而仍留滯其內一事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2708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乙○○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方於108年3月18日傳喚被害人丁○○到庭作證,並訊問丁○○是否提起告訴,丁○○表示要對被告2人提起告訴等情,有乙○○刑事告訴狀、丁○○108年3月18日訊問筆錄記載可參(見他卷第1至5頁反面、偵續卷第34頁),是丁○○於本件案發時在場已經知悉本件犯人,直至108年3月18日始提起告訴,顯然逾期,惟本件訴追條件因丁○○之配偶乙○○合法提出告訴而已成就,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二之均記載「案經『丁○○』、乙○○訴由...」即有誤載,是關於丁○○告訴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刪除。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2人進入診所目的是因為乙○○封路造成山路危險,人命關天的急迫性,所以請丁○○規勸乙○○不要做壞事,乙○○已經構成刑法的強制罪,並非無故,乙○○的光碟剪掉前面1分多鐘關於被告2人說明來意的過程及被告2人提及封路之字眼,模糊焦點。且乙○○、丁○○既然已經報警,被告2人只好等待員警到來,並不是不離開,而且員警到場後,被告2人就依員警要求離開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2人供稱:因為我們在嘉義的土地回家的路被乙○○封住,
阻撓我們通行權,員警建議我們去告他封路的事情,但我們以和為貴沒有告訴的動作,所以是去請丁○○勸乙○○;本件案發之後,乙○○針對嘉義土地有對我們提告刑事毀損等語(見他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82、84、125至126頁),並提出其等所指道路遭封現場照片附卷(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而現場監視器光碟經原審勘驗,過程中被告2人不斷提及「他把我們回鄉的道路封死」、「還把路封掉」、「傷天害人的事不要再做了」、「我們要回鄉的道路給你先生封掉了」、「你們還把路封起來,這樣對嗎」、「你要擋我們路」,乙○○亦曾稱「誰要讓你過嗎…我路要不要讓人家過是我的事情」等語,有原審108年9月16日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05至110頁),是乙○○與被告2人確實有關於道路封地、通行權之土地糾紛,被告2人案發當日亦係因此事而前往丁○○所經營之診所,應可認定。被告2人辯稱是「道路封地」並非「土地糾紛」,顯係拘泥於本案起因之文字用語的使用,就本案犯罪之成立與否並不生影響。至被告2人上訴後提出丙○○於現場以手機錄音的譯文內容,雖有另增前段被告2人與丁○○之對話,有被告2人提出之譯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然互核二譯文之內容,除新增前面一段對話以外,其他大致相同,且依該新增對話亦僅係被告2人與丁○○見面時欲提出某張相片向丁○○解釋其等到場之原因的過程而已,仍不影響本案之認定。
㈡依前開原審勘驗筆錄,丁○○一再稱「我不知道」、「我不想
跟你們講」、「我請你們出去,因為這裡不是他的店」、「請你們出去」、「我跟你講,通通都不要跟我講」、「你跟我講也沒有用,因為我完全都沒有在插手這件事,我不想聽」等情(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01、102頁),被告2人亦不爭執確有此情,並稱:是從FB知道丁○○在那個地方開診所,不知道該地點亦為乙○○、丁○○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84、126至127頁),則被告2人主觀上認知該診所為丁○○所經營者,且明知伊等與乙○○關於土地之糾紛與丁○○無關,丁○○更再三告知此事與其無關,其也不想聽,而要求被告2人離開,被告2人竟仍拒絕離去而留滯該處,已難認被告2人有何正當理由。況被告2人亦自承留在診所內不離開,對於所謂之封路危險的急迫性並無任何助益一情(見本院卷第84頁),益見被告2人前辯稱乙○○封路造成公眾通行危險之急迫性,所以才會去找丁○○,伊2人是有正當理由云云,並非可採。
㈢再由甲○○於爭執過程中對乙○○、丁○○稱「OK,我每天來,影
響你們工作」,及員警到場後,經員警告知先到外面,丙○○仍稱「我們在這邊談就好了」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07、110頁),甲○○亦自承有說此話(見他卷第27頁及反面),顯見被告2人不循訴訟途徑主張權利,卻選擇與其等糾紛無涉之丁○○溝通此事,且於丁○○再三說明其與此事無關、不願介入此事後,仍不願離去,甲○○更口出前開語句,即便於員警到場要求其2人離開,丙○○仍試圖留滯其內,均可見被告2人主觀上實係藉此方式騷擾丁○○,其等辯稱因為乙○○已經報警,所以才沒有離開,在診所內等待員警來云云,實屬倒果為因之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甲○○辯稱,上開言詞僅係情緒用語云云,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原判決雖未及說明被告2人行為後關於刑法第306條修正部分,及誤載丁○○為告訴人部分,因其結果並無不同,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及更正如前,自不執以為撤銷之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紀凱峰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2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
陳永來 律師 蔡孟遑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犯留滯建築物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甲○○前為配偶關係,明知與其等有土地糾紛之人係乙○○,仍於民國107年1月4日上午11時40分許,非以看診為目的,前往由乙○○配偶丁○○所經營,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 米樂 牙醫診所(下稱米樂牙醫診所),要求丁○○規勸乙○○不要做錯事云云。迨於同日中午12時3分許,米樂牙醫診所中午休診期間,丁○○出面要求丙○○、甲○○離開所經營之上址牙醫診所,詎丙○○、甲○○竟共同基於無故滯留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留滯在前開診所內,並持續以「憑什麼那麼壞」、「這麼貪」、「貪得無厭」、「那你就趁火打劫,要過路費阿」、「OK,我每天來,影響你們工作」等言語騷擾丁○○及隨後到場之乙○○。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丙○○、甲○○始由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驅離。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丙○○、甲○○均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甲○○固不否認有於107年1月4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米樂牙醫診所找告訴人乙○○,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涉犯滯留建築物罪之犯行,辯稱:因與乙○○有土地糾紛,要跟他討論這件事,所以是有正當理由云云;其辯護人 為渠 等辯稱:被告二人跟告訴人間確實是有土地糾紛存在,告訴人甚至將被告住處回家的道路封死,造成公共危險,本件並非全然無故,又被告二人在診所的營業時間進入,耐心等候告訴人看完診後才上前溝通,主觀上並無侵害居住和平、安寧的動機跟故意,而告訴人乙○○自稱他擔心警察來了之後被告跑掉,所以去關診所的大門,顯見告訴人也是要求被告在報案後警察到場前應留下。另被告二人在對話中都明確表示沒關係告訴人可以報警,被告也希望警察可以到場,顯見被告二人跟告訴人的心態相同,都是希望等待警察到場來釐清真意,才未離去診所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甲○○因與告訴人乙○○有士地糾紛,於107年1月4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告訴人丁○○所經營之米樂牙醫診所,要求告訴人丁○○規勸告訴人乙○○不要做錯事云云,告訴人丁○○表示米樂牙醫診所非告訴人乙○○的店,請被告渠等離去,然被告丙○○、甲○○仍留滯在診所內,直至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始由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驅離等情,業據告訴人 呂宗霖 、丁○○於偵訊證述明確(他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續卷第34頁至第35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0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前情,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又該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則尚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又有無正當理由而留滯現場,其理由正當與否,則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查,依被告丙○○、甲○○上開所辯,其主觀上雖認為與告訴人呂宗霖有土地糾紛待釐清,而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進入米樂牙醫診所,經告訴人丁○○、乙○○要求離開,被告仍拒絕離開,故告訴人丁○○、乙○○既已當場要求被告丙○○、甲○○離開,並且報警處理,且該處所被告丙○○、甲○○僅需步出該診所即可離開,並無客觀上須耗時始能離開之情形,而我國既有法規並未規定國人於日常生活有相互「質問」之權利義務,當告訴人丁○○、乙○○要求被告丙○○、甲○○離開診所時,因被告丙○○、甲○○進入診所目的本非就醫,而係為土地糾紛,被告丙○○、甲○○繼續停留該處,僅是進行無謂之爭辯,同時對於告訴人丁○○、乙○○造成侵擾,於法即無繼續停留在診所之合法權利,此即為刑法第306條規範意旨及目的之所在,則被告丙○○、甲○○受退去之要求後仍滯留,已構成不法留滯行為甚明。縱被告丙○○、甲○○自認告訴人丁○○、乙○○已報警,待警員到場處理,然告訴人報警係請求警員到場處理渠等不法滯留之行為,並非合理化渠等不法滯留行為。至於渠等與告訴人乙○○間土地糾紛,自應另循其他合法之途徑解決,亦非以無助於解決土地糾紛之不法留滯方式解決。綜上,不論被告丙○○、甲○○出於何種動機,法律均不准許以違法犯罪行為以達其目的,否則任何人均可任意編織理由,而恣意侵害該條文所欲保障之個人居住場所之管領權限,此情非法所容許,是被告丙○○、甲○○及渠等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為有理由。(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上開滯留建築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建築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土地糾紛問題,進入告訴人丁○○、乙○○之診所後,經告訴人2人要求離開,被告2人拒不退去,顯非尊重他人對於私有建築物之管領權限,所為誠屬不該,兼衡渠等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