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欣逸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6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不審易字第29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暨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其上述犯行,與 邱宏儒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5年10月至106年5月間,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各自僅分別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提供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已生一定之危害,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上述犯罪獲取任何利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可言,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