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依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依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被告藍依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 黃姿榕 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且尚未能與告訴人就身體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容有未洽,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車損部分以新臺幣11萬元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