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41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振文(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78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范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振文於民國107年7月28日凌晨3時1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見該處大門未上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開門侵入該住宅竊取鑰匙3支後離去(所涉竊盜犯行業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凌晨4時7分許起至19分許止,騎乘該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先將機車騎至巷底勘查地形後,復將機車騎至龍華路58巷巷口停放,再徒步走進巷子,見 李莉芳 所有鑰匙1串(含機車鑰匙、大門鑰匙及電動門遙控器)放置於機車龍頭下方置物箱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鑰匙1串,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范振文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2至53、77至78、11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前往被害人李莉芳住處所在無尾巷巷子內乙節,雖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是帶小狗出門,後來小狗跳車跑掉,所以到那附近去找狗,但後來仍然沒有找到,並沒有偷被害人放在機車上的鑰匙 云云 。
二、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李莉芳證述:我在107年7月27日20時,將1串鑰
匙放在我的機車車頭置物空間,之後回家都沒有用車,隔天(28日)4時10分有聽到狗吠聲,但我沒有起床查看,5時30分要騎車出門上班才發現我放在該處的1串鑰匙遭竊,後來跟鄰居調閱監視器發現有1男子騎車進來巷底,然後繞出去將車子停在巷口,再走路進來,之後騎車離開,監視器畫面時間比中原標準時間快1小時40分鐘。我遭竊的鑰匙有機車及大門鑰匙、電動門遙控器,我的住處是死巷最後1間,機車是停放在我2戶房子中間的車庫。我擔心被告隔天會再來,所以把機車鎖頭、住家及公司鑰匙、公司遙控器都換掉了。我確定前1天鑰匙還在我機車前面置物箱,當天我要出門時發現鑰匙不見了等情(見偵卷第12頁及反面、第42頁及反面、原審卷第51至52頁),被告亦不否認騎乘其姐姐 范芯榕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該處巷內後又騎出來,再走路進去乙節(見偵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核與證人即該機車所有人范芯榕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頁及反面、第38頁反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住處鄰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害人所繪製現場圖、原審就該監視器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見偵卷第18至20、44頁、原審卷第34至38頁反面、第50頁及反面、第56至61頁),依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其中檔案1,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5時47分騎乘機車出現進入該處巷底又迴轉離開,嗣於監視器畫面時間5時49分又徒步進入該巷子,5時50分5秒進入巷底後消失於畫面,57分32秒再回到畫面,檔案2畫面時間直到5時59分16秒,被告於5時57分43秒出現於畫面中,之後騎車離去。
是扣除監視器畫面時間較正確時間快速1小時40分鐘,被告確有於107年7月28日4時7分騎乘機車進入李莉芳住家巷子內後出來,又於同日時9分徒步進入巷子內後於同日時19分騎車離開,而該巷子是1條無尾巷,被告於第2次徒步走入李莉芳所居住的巷底,曾消失於監視畫面約7分鐘,而李莉芳所有於107年7月27日晚間置放於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之鑰匙1串,於翌日上午5時30分時發現遭竊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當天從北龍路租屋處出發,帶狗出門要遛狗,
小狗突然衝下車跑掉,我騎車進去找狗,聽到狗叫聲,怕機車聲音太大聲吵到人,我就騎車出去再走進來,我徒步走進巷子底,那是1條死巷,我找不到狗又走出來了;我養的是1隻小隻貴賓狗云云(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然其對於同日稍早3時14分許穿著相同服裝、以相同裝扮、騎乘同1輛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侵入住宅竊取鑰匙1串,該犯行經判決確定乙節,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1至82、119頁),其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亦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1、3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查:
⒈被告之前科紀錄係屬品格證據之一種,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
法則,原則上雖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但於例外情形,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則在證據方法上,猶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即無違上開法則。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祗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107年7月28日凌晨3時1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開門侵入該住宅竊取鑰匙3支,嗣於同日凌晨4時7分以相同穿著打扮、騎乘同1輛機車進入本案被害人李莉芳住家巷子內後,於同日時19分騎車離開,李莉芳亦遭竊取1串置放於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之鑰匙,而2案被害人住處相距僅約2公里餘,有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97、99頁),是2案遭竊之財物相同、行竊之手法相似、地點相近、時間密接,且被告以相同之穿著打扮、騎乘同1輛機車先後前往該2處所。
⒉被告坦承前案加重竊盜犯行,惟否認本案竊盜犯行,辯稱當
時僅係從北龍路租屋處出來遛狗,後來小狗跳車,正在找尋小狗云云。然其對於當時北龍路租屋處之地址、位於何處、詳細承租時間等均無從記憶,僅記得承租該處約半年,案發時已經住了2、3個月一情(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然被告於前案107年8月2日為警查獲後之警詢,及本案107年11月26日偵查中之陳述均僅記載其前揭新竹縣○○鎮○○○00號之址,而未曾記載於各該時間點另有位於北龍路地址之住居所,有本院被告偵查筆錄記載可參(見偵卷第38頁),並經本院調閱其前案全卷確認無訛(107年8月2日警詢參前案偵卷第4頁)。則被告所辯:當時是在北龍路承租房屋,是從租屋處出來遛狗云云,即有所疑。
⒊又被告辯稱因為有聽到狗叫聲,怕機車聲音太大吵到人,所
以騎車出去再走進去云云,然若係已經聽聞狗叫聲而急於找狗,卻又擔心機車引擎聲音吵到住戶,理應立刻將機車熄火,循聲音找尋小狗所在,豈有先將機車騎到巷口再走進去之理,不但延續機車引擎之吵雜聲音,也錯失找到小狗的機會。佐以李莉芳前揭㈠所證,在清晨4時10分許,其有聽到家中小狗在叫乙節,則被告上開聽到狗叫聲後,先將機車騎到巷口再徒步折返巷內,目的應僅係在避免機車引擎聲音引起狗叫聲而驚醒住戶察看,其上開辯解,應非可採。
⒋而被告自陳其所豢養的是小隻貴賓狗,是如此等體型小的犬
隻在馬路上亂竄,勢必需要更仔細、貼近的觀察、找尋馬路上之蹤跡或可供躲藏之處,然觀之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原審卷第50頁及反面、第57頁),被告徒步折返進入巷內後左右張望,而其目光所及之處竟為行經路旁之房屋、大門處,而非低頭搜尋其在巷子內、馬路上亂竄之可能途徑,尤見其辯稱是在找尋跳車跑掉的小狗云云,並非可採。
⒌至監視器畫面未直接拍攝到被告竊取行為之情,然此係因監
視器為李莉芳鄰居所設置,且其拍攝之角度並未兼及李莉芳停放機車之處,尚不足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㈢被告雖聲請為DNA鑑定、測謊等(見本院卷第122頁),然本
案被告係直接竊取放置於機車車頭置物箱空間內之鑰匙,無證據證明有翻動財物或可能留下生物跡證之舉,且亦無經警採集相關生物跡證之卷證可供鑑定,被告聲請為DNA鑑定實屬不能調查者;且本案事證已明,無再測謊之必要。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或為不能調查者,或係事證已臻明瞭,均無必要,應予駁回。㈣是綜上所述,核以被告於案發時間稍早不到1小時之前,亦以
相同之打扮、騎乘同輛機車前往相距僅2公里餘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且該住宅所有人亦遭竊鑰匙1串(3支),而與本案李莉芳遭竊之財物相同,被告進入本案李莉芳住處所在巷內更曾消失於監視畫面約7分鐘,且其所辯是去找尋跳車跑掉的小狗云云並非可採,應足認被告於107年7月28日4時7分至同日時19分進入本案桃園市龍潭區龍華路58巷,而該巷內11號住戶李莉芳遭竊之鑰匙1串即為被告於該時間進入所竊取。被告否認竊盜犯行,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上開規定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5,000元;而修正後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新法業已提高罰金刑,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以上①、②等罪經新竹地院101年度聲字第14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刑2年接續執行後於103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被告入監執行殘刑8月6日而於105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前開④之有期徒刑9月,於106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上開各有期徒刑於105年5月23日、106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罪質,其中①之案件共3罪,與本案相同,且於103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未久即於104年間再犯④之罪,又於106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後1年餘再犯本件,可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判決未詳予勾稽,以監視器畫面未拍到被告至李莉芳住處車庫之畫面,亦未見被告自該處取得任何物品之畫面,未斟酌被告於短時間前,在相近距離之另案住宅以相同打扮、騎乘同輛機車、相似行竊手法犯另案加重竊盜犯行,與本案犯罪事實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以外(此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端,本案所竊得之財物雖僅為鑰匙1串,價值非高,然該鑰匙包括李莉芳所有之機車、住家、公司之鑰匙,實亦令人擔憂竊取鑰匙之目的及後續可能衍生之危險,此亦為李莉芳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2頁反面、第42頁反面、原審卷第51頁反面),是被告所為所生之危險,亦不可謂不大,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其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鑰匙1串為其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不能證明現仍存在,且其價值尚低,而相關鑰匙、遙控器等亦均經李莉芳於案發後更換,亦為李莉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是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紀凱峰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