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國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國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國易字第2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 律師複代理人 蔡頤奕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嘉惠
林信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定豐
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陳嘉惠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陳嘉惠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暨被上訴人陳嘉惠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嘉惠負擔百分之六十,被上訴人 陳信宇 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含追加之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上訴在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可以提起,不受上訴期間拘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又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時,該判決全部之確定即被阻斷,嗣後上訴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任意擴張其聲明,不受上訴期間之拘束(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57號裁判先例採相同見解)。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嘉惠、林信宇(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16日收受原審判決書,於同年6月15日提起上訴,雖已逾上訴期間,惟其於同年10月30日已表明要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再給付陳嘉惠新臺幣(下同)45萬9,424元本息、林信宇275元本息,嗣就陳嘉惠敗訴部分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48萬7,565元本息,依前揭說明,其附帶上訴即屬合法(見原審卷第291頁、本院卷第29、144頁)。
二、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且不須經他造同意,為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被上訴人於原審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上訴人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欠缺所致,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嗣以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管理有疏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追加同法第2條第2項後段為其請求權基礎,就系爭道路之標線標誌設置公務員有無疏失與原請求標線標誌設置、管理有無欠缺,致生系爭事故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應予准許。又陳嘉惠原主張其車輛撞毀,受有61萬2,565元之損害,嗣因重新計算結果,認其除受有原審判准之12萬5,000元外,尚受有價差損害51萬3,494元,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另給付2萬5,929元(即請求給付51萬3,494元,與原受敗訴金額48萬7,565元之差額)之本息,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信宇於106年8月26日凌晨1時39分許,駕駛母親陳嘉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時速40至50公里速度,行經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三段(下稱系爭道路)與同段106巷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系爭路口設計或施工不良,中央分隔島(下稱系爭分隔島)前緣向右突出,且未在系爭分隔島頂端設置反光標誌牌,致林信宇未受警示,系爭車輛直接撞擊系爭分隔島而翻覆(下稱系爭事故),致身體挫傷、系爭車輛亦因翻覆而全毀。系爭道路於99年11月間原設有反光標誌牌,於10
4年10月遭撞毀後,即未再設反光標誌牌,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主管機關,未及時修復該反光標誌,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即有欠缺。陳嘉惠於105年12月5日以73萬7,065元購買系爭車輛,並加計汽車配件3萬7,000元及1萬8,50
0元,共計支出79萬2,565元,系爭車輛全損後,已無修復可能,經由訴外人 江侑庭 以18萬元買受,陳嘉惠受有61萬2,
565元差額損害;林信宇則支出急診醫療費用550元,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陳嘉惠61萬2,565元,林信宇5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分隔島為台灣省政府時期闢建,精省後始交接予伊,伊非設置機關,接管後亦未對系爭道路有變更。系爭事故路段於105年12月辦理路面重舖,現場已依道路交通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第156條規定畫設近障礙物線,用以指示路中有固定障礙物,來往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均可看到地上有鮮明黃色標線,能有效避免來往車輛誤觸,加以系爭事故現場有路燈且正常放光,駕駛人應可注意車前道路警告標線提高警覺謹慎行車。系爭規則第160條、162條規定加裝危險標記,並非必要設置,伊管理維護均屬合法。系爭事故發生主因,為林信宇未注意車前狀況,逕向左偏離行駛路線,方以右側車頭撞擊系爭分隔島,與有無設置反光標誌牌無因果關係。陳嘉惠就系爭車輛損害無法證明等語置辯,聲明駁回陳嘉惠、林信宇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陳嘉惠12萬5,000元、林信宇275元,及均自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嘉惠、林信宇第一審之訴均駁回。陳嘉惠、林信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陳嘉惠、林信宇於本院追加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為請求權,及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嘉惠、林信宇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陳嘉惠48萬7,565元、林信宇275元,及均自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陳嘉惠並於本院追加聲明:㈠上訴人應另給付陳嘉惠2萬5,929元,及自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 查林信宇 於106年8月26日凌晨1時39分許,駕駛母親陳嘉
惠所有系爭車輛,以時速40至50公里速度,行經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三段與同段106巷交叉路口時,系爭車輛直接撞擊系爭分隔島而翻覆,致身體挫傷、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又林信宇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50元等節,有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醫療收據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第35頁、本院卷第148頁),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
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故該條項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又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應使之無往來之危險,為設置、管理上之最基本要求,則設置及管理機關自應隨時為注意檢視,如該路面有標誌標線不完全或其他足生往來危險可能之情形時,既不具備道路應有之安全性,即應認在設置或管理上有所欠缺。況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裁判先例可資參照),益可見本件國家賠家責任之成立,係以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道路之標誌標線設置或管理欠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判斷。
⒉又按近障礙物線,用以指示路中有固定性障礙物,警告車輛
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於分向限制線,應以黃色雙實線折線為之(即槽化線);而為標示路上有障礙物體,以促進夜間行車安全,得依規定設置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又於障礙體前端反光標記之形式,屬於第三類:菱形、黑色底板、黃色反光片之圖示,如係槽化島危險標記之設置則應加護靠右行駛之遵行標誌,分別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6條、第162條危險標記第三類(危三類)圖七、圖八所規定(見原審卷第41至52頁)。查系爭道路屬縣道120線範圍,依公路法第6條第2項,設置機關及管理機關均為上訴人,並據上訴人陳報在卷(見原審卷第102頁),堪予認定。又查系爭道路為四線雙向,於雙向快車道中央設有寬式分向島,以避免雙向快車道之車輛於行進間跨越對向車道,發生碰撞,為維護系爭道路用路安全之附屬設施,亦屬路面突出之障礙物,上訴人對系爭分隔島之設置管理即應依前開規定辦理。而查,系爭分隔島於事故發生時,其前方有劃設黃色槽化線,惟並無反光之第三類危險標記及靠右行駛之標誌等情,有原審勘驗系爭車輛上行車紀錄器、及以Google
map定位攝得系爭道路白天路口畫面及其翻拍照片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9至272頁、本院卷第148頁),堪予認定。復查,由上開勘驗翻拍白天之照片顯示,系爭道路兩旁為一、二層樓零星房屋,間隔三、四間店面始有路燈之裝設,而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為凌晨1時許,並無自然光,參照上開勘驗事故發生時之照片顯示,於兩旁店家均熄燈之狀況下,車道雙向均無其他車輛,縱有路燈照明,系爭道路之夜間照明並不充分,於此情形下,倘系爭分隔島上裝設上開反光標記,即得經由車燈投射而發揮警示功能,即與所欲防免夜間行車事故發生之目的相符,而屬必要。上訴人抗辯該規則並非應為規定,並無作為義務違反云云,尚無可採。
⒊又查系爭分隔島原於104年前即設有反光標記及靠右行駛標誌
,上訴人於106年8月間再行施作,並於系爭分隔島前加作交通桿,有上訴人提出99年間、104年、106年間系爭分隔島之照片,及新竹縣政府108年3月5日府交規字第1085310537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2、30、54、159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隔島原設置有反光標記及靠右行駛標誌,並曾經毀損後由上訴人再行設置等節,應堪採信。而於上開反光標記及靠右行駛標誌毀損期間,分別於104年9月16日23時26分、104年10月20日22時22分、106年1月15日23時52分、106年3月31日23時35分,發生車輛夜間自撞系爭分隔島事故,有所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7年12月11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078004912號函、108年3月10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08800109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稽(見原審卷第30、54、111頁、第178至254頁),足徵系爭道路未設有反光標記及靠右行駛標誌,已生系爭道路夜間通行往來之危險至明。而系爭分隔島上裝設反光標記及靠右行駛標誌之安全欠缺,並非於系爭道路設置之初,即存有之瑕疵;而為疏於管理維護所致。是系爭分隔島之反光標記、靠右行駛標誌未及時修復,林信宇駕駛系爭車輛,於夜間行經系爭道路,撞擊系爭分隔島,致人車受損,依首揭國家賠償責任之說明,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並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至明。
⒋至車禍之發生原因多端,有兩車行進間之碰撞、酒駕、駕駛
對路況熟悉程度、天候狀況等等,不一而足,惟道路設施為固定物,倘係安全之設施,實無多次遭駕駛自撞之可能;縱有駕駛不慎,其自撞同一道路設施之機率自遠低於車禍發生率。系爭分隔島於2年內即發生4次以上之夜間自撞事故,自已難認具有相當之安全性。上訴人另以系爭道路自104年至106年4月止,凌晨0時至5時車流量高達18萬9,000輛,僅發生4件自撞系爭分隔島事故,車禍發生率為2.116,遠低於內政部警政署公布之交通事故發生率,難認系爭事故與上開標記、標誌設置欠缺有因果關係云云,其比較基準即屬不當,而無可採。
⒌本件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既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則就其是否有公務員怠於修復反光標記職務之執行,而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負賠償責任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至被上訴人主張警員告知系爭分隔島事故為十餘件,請求上訴人提出道安會報內容云云,其事故數目對本院前開認定並無影響,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金額部分: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
賠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林信宇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550元等情,依前揭說明,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查系爭車輛為陳嘉惠於105年11月11日以73萬7,065元購買,於105年12月13日掛牌出廠之新車,並加價升級,購買擴充插座、室內鏡、壁光墊、外門檻踏板、隔熱紙、電控防盜系統、影音主機系統、倒車影像系統、抬頭顯示器、前方停車雷達、影音直控之行車紀錄器等配件,另支出3萬7,000元、1萬8,500元配件費用,共計支出79萬2,565元;又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因修復費用過高,連同車輛含配件以殘值18萬元出售予汽車零件買賣及汽車回收業者,即國軒企業社江侑庭等情,有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工廠完稅照證、電子發票證明聯、合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4日統一發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8日完工之配件證明、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06年8月27日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可按(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第87、88頁),並據證人即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江侑庭到庭證述:系爭事故後之車況毀損嚴重,修復費用會超過殘值,當時頂配配件都撞壞了,並未拆下來或另外估價,其修復再出售時亦有將配件一併修復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8頁),衡與同時購買之車輛配件應適用於原購買車輛規格,且於車輛受嚴重撞擊時,應併同計入受損之車輛計算,且無暇另行拆卸等情,尚屬相符,應屬可採,而堪認定。上訴人抗辯配件未裝置於系爭車輛上,且未受損云云,即無可採。又關於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兩造均同意以已使用期間,採平均法計算比例扣除折舊(見本院卷第229、279頁),以省勞費,尚無不合。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耐用年限為5年,依此計算系爭事故時系爭車輛折舊後之價額為69萬3,494元【計算式:792,565÷(5+1)=132,094,(792,565-132,094)×1/5×9/12=99,071,792,565-99,071=693,494,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陳嘉惠因出售系爭車輛含配件之價金18萬元,應予扣除,是其所受損害額為51萬3,494元(計算式:693,494-180,000=513,494)。
㈣有無與有過失之適用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國家賠償法第5條之規定,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時,亦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⒉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文規定。查原審勘驗系爭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結果以:「(16:38:43)林信宇駕駛自小客車繼續行駛於系爭道路,車身向左跨越白虛線,畫面左側為系爭路口前分隔島」、「(16:38:46)林信宇駕駛自小客車繼續行駛於系爭道路,車身位於內側車道,畫面左側為系爭路口前分隔島」、「(
16:38:47)林信宇駕駛自小客車經過系爭路口前分隔島,接近系爭路口,車身位於內側車道,該車左側有黃槽化線(黃色圈圈處),系爭路口後分隔島出現於中間微偏左(左色圈圈處),系爭路口交通號誌位於畫面中上方偏右(綠色圈圈處)」、「(16:38:48)林信宇駕駛自小客車到達系爭路口,車頭向左偏,左側車身已跨越到黃槽化線,系爭路口後分隔島位於畫面中間,系爭路口交通號誌位於畫面右上方」、「(16:38:49)林信宇駕駛自小客車位於系爭路口,車頭向左偏,系爭路口後分隔島位於畫面中間微微偏右」、「(16:38:50)林信宇駕駛自小客車通過系爭路口,車頭向左偏,系爭路口後分隔島位於畫面中間微偏右」、「(16:38:51)林信宇駕駛自小客車通過系爭路口,迎面撞擊系爭路口後分隔島,車身翻覆」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260、261、265、266、267頁)。足見系爭車輛於行經有交通號誌之路口時,車身顯然有向左偏離行進間車道之情形。且於系爭車輛有開車燈之情形下,仍可見到系爭分隔島前之黃色槽化線,及同向車道線,於系爭道路屬寬敞之四線縣道,且路燈均設於靠外線車道,就行駛於系道路上,對於前方左側有系爭分隔島之障礙物,即非顯然不能預見。林信宇於夜間行經有劃設分隔島之雙向道路,行駛於內側車道,右側車道並無其他障礙物,竟偏移向左側車道,經過不熟悉之路口,亦仍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時速行駛,未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減速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過失至明。被上訴人雖稱系爭道路有減縮及彎曲,系爭分隔島突出右側,其並未左偏云云,與其行車紀錄器顯示其自身車輛行向不符,且更徵其車前視距並無任何遮蔽,仍執前詞為辯,實難採信。是認林信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仍應負50%之過失責任比例,而與有過失。
⒊是依前揭說明,林信宇就系爭事故應負50%之之過失責任比例
,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75元(計算式:550×50%=275);陳嘉惠之車輛則因其使用人林信宇與有過失,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5萬6,747元(計算式:513,494×50%=256,747)。
五、綜上所述,陳嘉惠、林信宇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依序為25萬6,747元、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07年5月25日(原審卷第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判准金額中,原審僅判命上訴人給付陳嘉惠12萬5,000元本息,尚有未足。被上訴人陳嘉惠附帶上訴意旨請求再給付13萬1,747元(計算式:256,747-125,000=131,747),及自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分別為兩造敗訴之諭知,及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及被上訴人此部分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至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另給付2萬5,929元,及自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固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勝訴部分即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敗訴部分,假執行則失所附麗,故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嘉惠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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