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庭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庭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陸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含起訴合法性之說明)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許庭瑞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甫經本院判處罪刑,嗣
又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晚間犯下同類之本案罪行,足見其遵法、戒毒之意志不堅,已淪毒海。惟念施用毒品之危害乃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考量施用毒品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非盡相同,且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員警持搜索票搜扣在案之殘渣袋6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沾染毒品,而無從認定是毒品,然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行所用,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仍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皆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芸亘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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