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82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被 告 鄭馨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肆佰玖拾伍元,以及其中新台幣
柒萬肆仟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7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 東森 得易卡,嗣中華商銀
在95年11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代通
知,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東森得易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歷史交易帳務明
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原
告於本院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如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
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