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昌
萬筱明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00號、第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萬筱明無罪。
事實
一、李忠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94年度訴字第34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55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7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後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70號減為有期徒刑4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65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13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各該有期徒刑後,上開本院95年度簡字第106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99號、本院95年度易字702號3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上開本院95年度簡字第106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99號、本院95年度易字702號、本院95年度簡字第1754號4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4
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其後,上開本院95年度簡字第106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99號、本院95年度易字702號、本院95年度簡字第1754號、本院96年度易字第61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
6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4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2年2月確定,其後,上開本院95年度簡字第106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99號、本院95年度易字702號、本院95年度簡字第1754號、本院96年度易字第61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36號7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2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3年確定,其後,上開本院95年度簡字第106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99號、本院95年度易字702號、本院95年度簡字第1754號、本院96年度易字第61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36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8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5號定應執行3年3月確定,而於98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李忠昌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2月9日上午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光大五巷73號旁,徒手竊取萬筱明(竊盜部分經本院認定為無罪)為撿拾掉落入水溝之戒指,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拔釘器拔起後未復原位之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所有水溝蓋
1個,並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至不詳處所予以變賣。
㈡、於100年3月13日下午4時17分許,前往 葉秀泉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與南北路旁之資源回收場,踰越外圍客觀上為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後,進入該回收場內,徒手竊取葉秀泉所有鋁梯2支及鋁鍋4個,並搬運至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適為 郭富琮 (起訴書誤載為葉秀泉)發現並報警處理,嗣經據報前來之警方將李忠昌依竊盜罪現行犯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秀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李忠昌對證人萬筱明、 徐景祥王仁治 、郭富琮及葉秀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暨卷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及被告萬筱明對證人李忠昌、徐景祥及王仁治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暨卷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8頁及第28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李忠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之工務課課長徐景祥、證人即被害人葉秀泉、證人郭富琮於警詢及證人王仁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採證照片10張(見潮警卷第15至22頁及屏警卷第59至6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忠昌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忠昌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忠昌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李忠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惡性非輕,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手段復屬平和,未造成被害人之其他損害,所竊部分物品並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忠昌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竊取水溝蓋2塊等語,惟其無非係以被告李忠昌之自白、證人王仁治之證述及指認照片2張為其論據。然查:證人王仁治雖於警詢中證述:被竊取的水溝蓋數目為2個等語(見屏警卷第19頁),惟其復於偵查中證稱:水溝蓋係連續兩天遺失的等語(見偵字第2600號卷第40頁),是綜合證人王仁治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可知,2塊水溝蓋係分別於兩天連續遺失,而被告李忠昌既僅有前開一次竊取水溝蓋行為,則證人王仁治所證稱被竊取之水溝蓋2個是否均確為被告李忠昌所竊取,實啟人疑竇。再參以證人王仁治於本院中證稱:伊只有看到被告在弄門邊的那1個水溝蓋,且伊也不曉得是不是因為里長跟伊說有2個水溝蓋被偷,所以伊才聯想成2個水溝蓋都是被告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益可證證人王仁治前開於警詢之證述確可能因證人王仁治個人之認知而有與真實不符之情形。復審酌被告李忠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所偷的水溝蓋數目是1個或2個都可以,被誣賴也沒有意見,伊認為對伊來說承認1個或2個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
295頁),可知被告李忠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竊取水溝蓋
2個之自白,雖具有任意性,惟其真實性實有可疑。再佐以本院於審理中提示承辦員警偕同被告李忠昌於現場所拍攝之指證照片2張(見屏警卷第60頁)予證人王仁治及被告李忠昌辯認後,證人王仁治證稱:被偷的水溝蓋應該是上面這張照片所示在大門旁邊這個,下面這張照片的地點離上面的照片所示之大門有一點遠,伊記得是只有偷1個,可是里長說有2個,作筆錄時警察也問說是不是2個等語(見本院卷第
285頁)及被告李忠昌陳述:伊偷的就是門旁邊的水溝蓋,就是屏警卷第60頁上面那張照片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
296頁),復衡酌被告李忠昌於100年2月9日上午12時許竊取水溝蓋後,旋即於同年月11日被查獲,而該2張指認照片中,相較於下方照片中之水溝上覆蓋有波浪片以防止跌落,上方經被告李忠昌及證人王仁治確認遭被告李忠昌竊取水溝蓋地點之照片中,該水溝上則無以任何物品覆蓋,應可推知係因上方照片地點之水溝蓋因甫遭偷竊故未及加以覆蓋之故,更可證該2照片中之水溝蓋係於不同時間遭竊,且下方照片內水溝蓋之失竊時間較早等情為真,而被告李忠昌既僅竊取水溝蓋1次,綜合上情更可認被告李忠昌僅竊取位於大門旁邊之水溝蓋1個。末佐以失竊之水溝蓋因未經尋獲而無從扣案,是既無從得知失竊之水溝蓋數目究為何,基於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因認被告李忠昌竊取之水溝蓋數目僅為1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忠昌所竊水溝蓋數目為
2個乙情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被告李忠昌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竊取2水溝蓋,應僅論以一罪,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萬筱明與李忠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2月9日上午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光大五巷73號旁,由萬筱明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拔釘器將水溝蓋拔起之方式,竊取屏東市公所所有水溝蓋2個,並由李忠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至不詳處所予以變賣,因認被告萬筱明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萬筱明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忠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工務課課長徐景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王仁治於偵查中之證詞及照片4張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萬筱明固坦承有於100年2月9日上午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光大五巷73號旁,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拔釘器將水溝蓋拔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是為了撿掉進水溝裡的戒指才將水溝蓋拔起,撿完戒指後就離開了,並沒有竊取水溝蓋等語。經查:
㈠、被告萬筱明確有於上開時地以拔釘器將水溝蓋拔起之事實業據被告萬筱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忠昌、王仁治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證人即被告李忠昌與證人王仁治雖於警詢中均對被告萬筱明持拔釘器竊取水溝蓋乙事指證歷歷,惟證人即被告李忠昌於偵查中檢察官初訊問時即證稱:僅有伊1個人搬等語(見偵字第2600號卷第32頁),經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後復證稱:因為警察說有人看到伊和萬筱明等語(見偵字第2600號卷第32頁),而參以證人即被告李忠昌於其前開竊盜犯行中,就所竊物品數目亦表示1個或2個認沒有差別都願意承認乙情,復衡酌證人即被告李忠昌在其僅有1個竊盜行為之情形下,尚且可導引員警拍攝2不同地點之指認照片,在員警告知證人即被告李忠昌有其他證人目擊竊盜之行為人為2人時,證人即被告李忠昌乃有不顧真實與否,即順應員警之語隨意證稱與被告萬筱明共同竊盜之行為即非無可能,此觀證人即被告李忠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後,雖已就其為何指證被告萬筱明有竊取水溝蓋之行為提出解釋,以否定其前開於警詢證言之真實,惟當檢察官續為訊問時,證人即被告李忠昌仍為其與被告萬筱明係共同竊盜之證言(見偵字第2600號卷第32至33頁),可見其明。由此可見,證人即被告李忠昌之法治觀念極為薄弱,其就可能加重自己刑責之部分尚且漠不關心,對於是否因自己之虛偽證言而誣陷他人入罪部分更難期其能抱以嚴肅之態度誠實回答。故於偵查程序中,檢警雖均未有何不正取供之行為,然因證人即被告李忠昌個人輕蔑玩法之心態,而使其證述被告萬筱明共同竊盜之證言實無可信度可言而無足採。而證人王仁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均證稱: 伊有 看到萬筱明拿拔釘器撬起水溝蓋,但是伊不想惹麻煩所以就走開了,然後隔天就聽到里長說水溝蓋不見了等語(見偵字第2600號卷第40頁、本院第283頁及第285頁),可知證人王仁治確實並未如其於警詢中所言,親眼目睹被告萬筱明拔起水溝蓋交由證人即被告李忠昌搬到車上之情節,則被告萬筱明是否確有與證人即被告李忠昌共同竊取水溝蓋之行為,即有可疑。再衡以證人即被告李忠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證稱:賣水溝蓋的錢沒有分給萬筱明等語(見屏警卷第7頁及偵字第2600號卷第34頁),若被告萬筱明確有共同參與竊盜犯行,豈可能將變賣贓物所得全歸證人即被告李忠昌1人所有而無任何異議。
末佐以被告萬筱明於初為警調查即已稱:為撿拾戒指而有於上開時地以拔釘器將水溝蓋拔起等語(見屏警卷第11頁),若被告萬筱明確有共同竊取水溝蓋之行為,為脫免罪行理應全盤否認到過現場及碰過水溝蓋,然被告萬筱明卻於警詢中即坦承:有以拔釘器拔起水溝蓋等語(見屏警卷第11頁),此種反使自己涉犯竊盜嫌疑更為加深之陳述,益可認被告萬筱明撬起水溝蓋係為撿拾戒指之辯解,並非純為卸責之詞而完全不能採信。
㈢、綜合上情,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萬筱明有罪之心證,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萬筱明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萬筱明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萬筱明犯罪,自應為被告萬筱明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許瑜容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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