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思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99年度智易字第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及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英國劍橋國際英語、智冠文理補習班00000000」廣告看板貳個、「英國劍橋英語、智冠文理補習班」廣告看板(布幔)壹個及扣案之「英國劍橋英語大雅培訓學校」廣告文宣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列「中心後,竟」之後,補充記載「基於反覆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及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犯意,在上揭智冠補習班」等語、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及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被告於上開犯罪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及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係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仍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及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使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產生不良影響,惟念其犯罪之時間非久、係因未與告訴人繼續簽約始犯本罪、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具體求刑如參考表,然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商業往來、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請對被告輕判等情,本院認處被告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具體求處之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請給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足見被告經此案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未扣案「英國劍橋國際英語、智冠文理補習班00000000」、廣告看板2個、「英國劍橋英語、智冠文理補習班」廣告看板(布幔)1個(樣式見偵查卷一第85、86、88頁)及扣案之「英國劍橋英語大雅培訓學校」廣告文宣1張(附於偵查卷一第87頁),係被告犯上揭犯罪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及文書,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1條第1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