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1306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 宋慈敏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著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宋慈敏賠償,惟查,被告宋慈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