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87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蘇秋慧

被告 洪福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3,488元及其中1萬2,518元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3,488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因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提前終止契約,迄今尚積欠電信費1萬2,518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1萬0,970元,合計2萬3,488元未清償。嗣亞太電信公司於110年9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已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服務申請書、七日數據試用服務申辦須知、電信服務費通知單、電信服務費收據(補)、專案補償款繳款單(補)、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8頁),經本院審核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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