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98號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告 葉坤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2月9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以上門號合稱系爭門號)等行動電話使用,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經遠傳公司提前終止租約,現尚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33,170元及專案補貼款89,445元,共計122,615元。而遠傳公司業已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門號行動通信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91頁、第137至155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認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行動通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