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33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彥耀

龔裕凱

被告 標泓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萬3,335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萬3,335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前於110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3日至113年6月23日止,借款本金之償還自借款日起,前6個月為還本寬限期,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2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110年6月24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借款日/撥貸日為年率1.845%)按月計息,又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應計收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並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至111年6月23日止勞動部停止補貼1年之利息,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萬3,335元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提出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線上版)、貸款申請書暨聲明書(勞工紓困貸款線上版)、消費金融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客戶業務往來聲明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勞工紓困貸款催告專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經本院審核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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