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3097號
原告 陳啓林
被告 林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3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於112年3月8日本院審審理時,利息請求部分,聲請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沈惠媚 係男女朋友,因 沈慧媚 向被告承租高雄市○○區○○○00巷00號3樓之1房屋(下爭系爭房屋),而生返還房屋等細故糾紛,兩造於109年10月5日17時35分許在上址樓梯間發生爭執,因一言不合,被告以徒手抓方式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前臂瘀紅19x7、17x7公分、左腕擦傷1.5x1公分併紅2x2公分、腹部紅12x3公分、右肘瘀紅5x4公分併青5x5公分併擦傷1x0.1公分2處右小腿瘀紅11x5、11x2公分、後頸部瘀紅15x1.5公分、後背紅3x0.2、1.5x0.2公分、左腰紅2x0.5公分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支出開鎖費用4,800元、清潔費用2,000元、診斷證明書500元。又被告於109年10月10日又至系爭房屋,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毀損原告之玻璃3個價值3,500元、清潔費2,000元,另被告應退還系爭房屋押金6,500元、被告將系爭房屋斷水及摔玻璃導致原告精神受損,請求賠償賠償1萬元。另再請求被告原告及沈惠媚精神慰撫金(含工作請假,每人各3萬元),共計89,300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於109年10月5日有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惟原告請求出該日之開鎖費用、清潔費用、診斷證明書部分並無提出證據。又109年10月10日其僅有摔破1個碗,並沒有摔破玻璃,是原告請求玻璃、清潔費部分,並無理由。系爭房屋因為原告到期未搬遷,才扣押租金,且係因原告未繳納水費,始遭斷水。再找,原告未提出相關工作或請假證明,其請求顯不合理。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9年10月5日涉嫌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109年105日傷害侵權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㈠開鎖費用4,800元、清潔費用2,000元、診斷證明書5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有上開損失,然原告迄今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上開費用支出,且無法證明與被告109年10月5日傷害行為有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被告為大專畢業、從事服務業等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被告傷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000元為適當。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所為無法工作,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云云,且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拒絕給付,而原告就此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受有何薪資上之損失,故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沈惠媚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且原告並未提出沈惠媚有讓與債權予其之證據,是原告亦對被告請求賠償沈惠媚之精神損失3萬元(含工作請假),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9年10月10日損毀玻璃3件3,500元、清
潔費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有具歸責性、違法性之侵害行為,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於109年10月10日另有毀損3件玻璃及斷水之舉,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負舉證責任。
⒉然原告迄今並未提出證據可證原告其主張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採信,其請求損毀玻璃3件3,500元、清潔費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自難認有理。
㈣押租金部分:
原告自陳並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僅係支付房租之人,是原告並無向被告請求返還押租金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6,500元,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