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9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甄國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甄國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更正記載為:「並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檢送甄國志所使用之悠遊卡個人資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本案悠遊卡個人資料)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經查,悠遊卡記名與否,主要之差別在於掛失手續完成「後」之風險歸屬問題,於掛失手續完成前遭他人冒用之結果,仍應由持卡人自行負擔,此觀悠遊卡約定條款於1083月29日公布修正前第15條第3項前段規定:「記名式悠遊卡持卡人依前項規定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掛失,即視為完成掛失手續,並自完成掛失手續後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應由發行機構負擔。」甚明。準此,告訴人持有使用之記名式悠遊卡遭被告侵占入己之時,該記名式悠遊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即完全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俱屬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後續使用該記名式悠遊卡內儲值金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至告訴人嗣後即使得藉由記名式悠遊卡之掛失機制降低其損失,仍無從回溯減少被告侵占犯行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內容;再參諸悠遊卡之使用方法為感應付款,並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之情形,可知告訴人即使完成悠遊卡之記名手續,對於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或其特約機構而言,仍係以「認卡不認人」之方式進行悠遊卡之消費付款機制,因此,被告雖非該記名式悠遊卡之持卡人本人,其持該記名式悠遊卡消費之行為,仍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顯未造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況該等非持卡人本人消費所造成之損失,依前述悠遊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於掛失前既仍由告訴人承擔,被告之後續持卡消費行為自未逾越被告先前侵占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範圍。是被告將告訴人之記名式悠遊卡侵占入後,再持以消費而使用其內儲值金之行為,因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即應屬不罰之後行為。
三、又上開悠遊卡雖為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民眾就該等記名悠遊卡多於遺失後即另行重新申辦,而使原卡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且上開悠遊卡並未扣案,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上開悠遊卡消費而使用其內儲值金計新臺幣(下同)502元,以取得無需支付消費金額之財產上利益,雖為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1000元,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參,雖該賠償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且被告賠償金額顯逾前開犯罪實際所得財物之價值,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38號
被 告 甄國志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甄國志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9時1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港墘捷運站內,見 吳阿香 不慎遺落敬老悠遊卡1張〈下稱本案悠遊卡,內含餘額新臺幣(下同)507元〉於手扶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拾取本案悠遊卡後,侵占入己。復於同日14時4分許,持本案悠遊卡,在科技大樓捷運站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購買香菸4包,共計消費502元後,隨即將本案悠遊卡棄置於文德捷運站之電話亭上。嗣吳阿香查詢本案悠遊卡最近一次消費紀錄,始悉本案悠遊卡遭侵占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阿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甄國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阿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4張、本案悠遊卡個人資料1件、消費紀錄查詢資料2件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後,利用悠遊卡內餘額為前開消費行為,應屬侵占遺失物罪之不罰後行為,不構成犯罪。另被告侵占之本案悠遊卡及消費502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當庭賠償1,000元予告訴人,此有本署112年2月22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主任檢察官曾揚嶺
檢察官鄧瑄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註說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