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1249號
法定代理人SiTouManWai
訴訟代理人 戴雲光
被告 王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設籍於新北市三峽區,並非本院轄區,有最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以入會協議書、合約條款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但依前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新臺幣(下同)9,196元,顯為民事小額事件性質,縱兩造曾約定就契約涉訟時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然原告顯為公司法人,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又未逾10萬元,而依據卷存兩造協議書從形式上觀之,即為原告預先製作、預定用於同類供會員締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法本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規定,是該合意管轄條款無效。因本院顯無管轄權,依被告設籍在新北市三峽區,堪認被告現在日常活動應均在戶籍地附近,為維護被告之程序利益,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被告戶籍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以茲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